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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保障民生

  

  《征收征用法》应当规定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征收、征用条件和程序,被征收征用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征收征用行为,对已实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补救。此外,如果征收征用的补偿违反法定评估程序和标准,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获得救济,请求给予及时合理的补偿。


  

  《征收征用法》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征收过程中被征房屋所有权的移转时间。《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一旦有关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下达征收令,该决定生效之后,就发生物权移转效果。但对于征收令从何时开始生效,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政府做出了征收的决定,征收令就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只是政府做出了决定,还不能导致征收令的生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做出征收决定之后,必须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决定即发生效力。第28条所说的生效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必须在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诉讼或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才能认为征收令发生了效力。如果政府征收令一经做出即生效,则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征收人可能对于征收本身是否基于公共利益提出异议,也可能对于征收补偿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到位提出异议。在这些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就移转被征收人的财产,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结合《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做出补偿这三个要件才能产生效力,否则,征收令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房屋所有权并不转移。


  

  (二)建议及时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物权法》实施之后,我国需要尽快完善城市房屋的拆迁程序。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也专门就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制定了行政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鉴于当前该条例的特殊作用和一些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对其及时予以修订。一方面,由于《征收征用法》内容复杂,涉及问题很多,客观上一时难以出台。在这之前,我国仍然要保证有相关法规对房屋拆迁问题予以规范和调整。另一方面,需要指出的是,《拆迁条例》早在2001年就已经制定,距今长达8年之久,从理念和具体制度上已比较陈旧,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难以适用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在《物权法》制定之后,该条例的许多内容显得不相协调。例如,《拆迁条例》并没有规定拆迁的目的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征收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因此,及时修改该条例确有必要。我们建议对《拆迁条例》在如下方面作重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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