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以建立行为秩序为宗旨,从而弱化了主体和客体制度。这种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与生活和法典的目的吻合,但该法典过于务实和生活化,从而使得民法典所应有的价值体系无法通过有效的内部结构规则体现出来,这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有效的弥补。
德国民法典继承古罗马法《学说编纂》的模式,并通过理性主义法学家对现实生活进行了充分的理论抽象,使之成为概念法学指导下的法典。具体说来,该法典打破了法国民法典的社会关系直观系统观,从法律关系要素角度逐一对主体、权利、行为和客体进行了界定,有机的生活事实无一例外地由上述概念所衡量。在法典结构上,一个重要的变化是权利概念的出现,并且权利成为结构安排的线索。民事主体可表达为权利主体,民事客体可表达为权利客体,民事行为体现为取得或丧失民事权利的方式。总之,权利成为民法典的一个核心概念,可以达到纲举目张的效果。
权利概念的出现使民法典具有浓厚的价值色彩,使之有了一个全新的结构。第一,在传统的主客体结构中入权利,形成“主体——权利——客体”结构,行为虽然被抽象为法律行为,但在这个结构中,已沦为权利的中转站,不能直接作为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媒介。第二,主体制度通过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获得了确定的意义,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而不再直接从针对客体的行为中获取主体的意义。主体的意义通过权利包裹以后,获得了一种前提性的意义,尽管这种主体的定义显得过于抽象,且不一定与现实生活相符。第三,现实生活的行为系统直接与权利联系在一起。行为不再是取得财产方式的抽象概念,而是与权利密切相关的概念,有时是行使权利的方式,有时是权利变动的方式,有时是债权的客体。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是我们将民法归之为“权利法”的基础。尽管它是一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完整的民法典,但是并不妨碍该法典最终完整地确立了民法的价值体系和权利思维模式,这种立法技术适应当时的社会生活和民众的权利诉求,具有一定的普适意义。
二、权利主导模式的困境
尽管德国民法典以严谨、抽象的体系化著称于世,但权利主导模式在现当代遇到了强有力的挑战。权利终究是一个抽象概念,是人为设定的东西,并没有现实生活的对应物,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时,在技术上常常陷入困境。关于权利在理论上的困扰,德国法学家也都表示出了同样的困惑。[1]
第一,主体本身取得独立地位,被抽象化了,与行为割裂开来。权利能力表现为主体的抽象能力,成为第一要素,而行为退居为行为能力范畴。这将导致权利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生活脱节,如有些非法人团体实际享有民事权利,但却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此外,权利能力概念使人与主体脱节,也就是说,构成民事主体的不一定是自然人,这样一来,本来是调整人的行为的民法规范变成了对抽象利益的界定,而不是对人的行为的直接调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组织、财产和人的直接牵连。当然,从技术上来说,这种团体人格是必须的,但能否从权利上予以表述,则值得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