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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

  

  2、历史解释。所谓历史解释,是指利用合同成立之时的一切情事,包括缔约当时双方商谈过程中的表示、过去的交易经过以及其他缔约时存在的附随情况,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订立合同之时当事人的真意。由于缔约过程中的历史因素包括该过程中双方是如何作出该种意思表示的资料,而这些资料又往往能体现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因此它们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有一定帮助。我们合同法并未规定历史解释之方法,但合同解释本身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事实发现之作业,无论从立法意图还是实际操作的角度,我们都不能否定历史解释完全可以作为合同解释的一种科学方法,对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的真意具有积极作用。可以这么说,历史资料是避免解释者随心所欲地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另一道屏障,它使解释者只能按照通过历史材料划定的文义范围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特殊含义并补充或限定合同条款。


  

  3、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解释学认为,对一个文本的理解,也是从理解文本的词句开始,才能理解文本的全体;但在另一方面,要理解各个词语,又必须以对文本整体的理解为前提。这种作业实际上是一种螺旋形的解释循环,每循环一周均能获得对文本更新的认识和更深的理解。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也要运用一般解释学上的此种理论。具体而言,每一个合同上的词句,都紧密交织在合同的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解释者要理解合同的每个用语、条款,必须以对整个合同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合同用语、条款的理解,则不可能理解整个合同体系。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这和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中的所谓“合同的有关条款”一样,都是对体系解释的说明。


  

  4、习惯解释。具体的合同往往与当事人的语言环境和推定环境有联系,因而在解释合同时有时也必须根据习惯来确定其内容。事实上,当事人合意所使用的表示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反的意思表示时,一般采用的是习惯上的通行符号。如广东省就有以“三鸟”代表“鸡、鸭、鹅”三种家禽的习惯。此外,合同的表示方法所使用的符号虽未依交易习惯而定,但其内容在当事人之间除有相反合意外,仍可参照交易习惯确定。例如,如有在月底支付价款的交易习惯,则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时,应依此习惯确定之。由此可见,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方面,既可作为阐明解释的依据,也可作为漏洞补充的根据。应明确的是,此所谓习惯,系事实上的习惯,是当事人所知晓或实践的惯行表意方式或惯常内容,它和民法法源意义上的习惯不同。因此,此种习惯的性质属于事实,主张其确已存在之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法院对此也有调查的职权。参照习惯解释合同,必须确定习惯的适用范围。首先,我们可根据习惯是否违反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来区分三种情况:(1)习惯违反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时,应确认它对合同的内容无决定力,此时应解释为当事人并无依据该习惯的意思;(2)如果习惯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而违反任意性规范,并且该习惯为当事人双方所知晓,或当事人虽不知习惯的存在,但该习惯具有公示力,则它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对合同的解释有决定力(《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3)习惯既不违反强行性规范,也不违反任意性规范,而其内容更为具体的,可参照适用之。其次,习惯也可能依缔约的场所、当事人所属的身份或职业而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的决定力:(1)如果当事人同属于习惯所施行的地方、阶层或职业,则除当事人明示排斥该习惯,或它违反强行性规范外,该习惯当然具有决定合同内容的效力;(2)当事人一方不属于习惯所施行的共同体时,只要相对方知晓或应当知晓该习惯的存在,即得以它作为解释依据;(3)对不属于一定职业、身份之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以支配该职业或身份的习惯确定其内容,例如保险业者之间的习惯不得适用于未从事保险业的普通人;(4)当事人分属不同习惯区域的,应以缔约行为地的习惯为准,要约地和承诺地不同的,应以要约地的习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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