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解释的方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解释的态度迥然相异。在大陆法上,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解释的基本目标,法官必须采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去寻找当事人的此种意思表示。首先,法院应依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划定解释的范围,然后主要依目的解释的方法在可能文义范围内确定合同内容,必要时在可能文义范围外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相反,传统的英美法过于迷信语言的界定功能,采用普通词义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等限制性解释规则限制法官解释合同的自由度,否定了当事人意图的可认知性。然而,在现代英美法中,对这些限制性解释规则已允许出现大量的例外情形,美国法甚至着意否定这些规则,并明确允许采用履约过程、交易过程以及贸易惯例等证据阐释或补充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顺应各国立法潮流,一方面沿袭大陆法传统,另一方面兼采英美法上关于合同解释的新规定,承认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但应注意的是,这些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因此,它们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虑。
(一)阐明解释的各种方法。
1、文义解释。文义是指合同用语或用词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理解的含义。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基于私法自治的精神,解释者必须首先从合同语句的可能文义出发。否则,如果所作的解释已超出该语句的可能文义范围,那它就逸出了解释的范畴,属于合同漏洞的补充了。由此可见,着手解释合同时,首先应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须按照词句的通常意义解释。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乃社会活动的成员,其语言习惯难以脱离日常生活用语的规范。但是,由于合同解释本身极富个性化色彩,因此进行通常文义解释也非绝对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已赋予词句以特别含义,此时就须以当事人在缔约时采用的含义为准,这种特别含义应以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各国立法一般还强调不应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在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更能体现合同目的和精神时,法官理应改变合同用语的文义。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以合同目的否定当事人所用文字之含义的做法,例如将迟延利息解释为违约金、将合伙合同解释为借款合同等等。此外,按照我《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该款规定表明,立法者已充分认识到不同文字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所谓的“相同含义”究竟应以其中何种文字的含义为准,却不无疑问。事实上,该词句的含义只能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例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才能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