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论,由于它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以合同解释的对象不能是表示于外部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而应为表示于外部的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三)合同解释的内涵及其具体类型。
(1)阐明解释。阐明解释,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够明确时,借解释方法使合同文义趋于明确,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意定的合同内容。一般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而合意的有关事项又必须通过语言、行为的表示得以体现,故阐明解释往往表现为明确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即文义)。然而,阐明解释的目的毕竟在于阐明当事人的真意,并非对词句进行“翻译”,因此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固然不得擅离所用文字的通常含义,但文义解释也不能被绝对化。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尚需参酌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方可得到显现。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甚至可以置合同词句的本来含义于不顾。例如,附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虽然使用了“联营”一词,但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它均属借贷而非联营。
(2)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意思表示留有漏洞,而由解释者借助解释的方法对该漏洞进行填补的作业。
阐明解释和补充解释构成合同解释的两个阶段,其区分标准为该解释活动是否超出合同词句的可能文义范围:在阐明解释的情形,须在已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至于补充解释,则应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外为之。由此可见,合同漏洞的补充构成合同解释的延长。
显然,合同解释的此种类型所探求的并不是当事人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的“假设的当事人意思”[3](P335),即由解释者根据定型化交易中普遍发生的情况(法律往往将其归纳为有名合同中的任意性规范)或当事人在此类交易中应具有的一般理性而合理拟制的合同内容。这种拟制旨在补充合同内容的不完备,而非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因此应禁止解释者在作业时变更合同内容,以致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
(3)修正解释。修正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庭无视当事人本来表示的意思,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平诚信的考虑,对合同进行价值判断,进而拟定特定的合同意思,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作业。合同解释的本来意义在于使隐藏的意思显现出来以及使不清楚的意思变得清楚,它是在对合同文本所含意义的理解基础上的阐发。换言之,它只是把已经或应当包含在合同文本中的当事人意思阐发出来。因此,合同解释要受到合同文义的限制,即使是补充解释,也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之基础上的一种拟制,解释者在进行此种作业时须受当事人选择之价值基础的约束。而所谓的修正解释,不过是对当事人真意的公然无视,它以法官所理解的社会普遍理念取代当事人的意思,实质上是合同公正或合同社会化观念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或修正。因此,与其把它理解为合同解释的特殊类型,不如将其定性为“对合同的司法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