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释的主体。
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学界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它既包括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也包括合同当事人乃至其他任何和合同无关的人;另有观点认为,它仅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3]
欲对此分歧作出正确论断,须首先认识合同解释的意义。正如前述,对合同进行解释之所以成为必要,乃因其内容不够明确或不够完善而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然而,显然的事实是,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分歧做出有约束力的裁断,需借助一定的权威。而能担当这一角色的,非审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莫属。诚如学者所言,“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说明。”[4]而由当事人自己亦或他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即使可能有相当的精确度或合理性,或者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5]在司法实践上也只是具有参考价值。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的主体,严格来说,应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
(二)合同解释的对象。
通俗地讲,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或曰合同条文所用的文句。但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透过符号,特别是社会生活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因此,合同解释之抽象意义上的对象,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的真意”。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这一观念表明其中的真意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对这一表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按理论上的分析,意思表示分为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两个阶段。其中内心意思的构成要素,通常认为应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项。前者是确定合同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如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金等,这种意思的欠缺将导致具体权利义务的无从确定,其后果是意思表示的不成立。因此,合同解释的对象主要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但是,由于完整的内心意思是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结合,而其中的效果意思,又称法效意思,是希望目的意思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所以合同解释针对的目的意思,并非单纯的目的意思,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的目的意思。例如,甲向乙表示将实施某项工作,这仅仅是目的意思的表示,并不意味着甲受到了约束;而假如甲表示有义务从事该工作,则为目的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的结合,意味着甲使自己受到了约束,丧失了改变其意思表示的可能。显然,仅对前者进行解释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图。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合同解释所针对的意思,不是隐藏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而是当事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事实上,从意思表示行为的形态来看,对纯粹内心意思的解释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此类意思如果未被表示出来,根本不可能被人识别。据此,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1)解释原则上应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和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表示为准;(2)法官应就当事人最终的表示确定其含义,不能去探索其在作出表示之前的打算;(3)所谓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明示的意思(如以语言、文字等符号形式表现),而且也包括默示的意思(如以行为、特定的沉默而推定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