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之不足
尽管《物权法》总体上来看,是可取的,但它也存在着某些令人遗憾之处。《物权法》之不足主要有二。
1.令人匪夷所思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说
《物权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中明确写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起草过程中,物权法草案前四稿均无此项内容,第五稿始增加了这一内容。第五稿完成的时间是2006年8月,恰值物权法违宪论争之时,因此这一内容的增加显然具有特殊的背景和特定的含义。它至少表达了立法机关希望表达的意思:物权法依据宪法而制定,不存在违宪的问题。这种表达方式,实在有点“此地无银三百两”。对于草案第五稿增加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内容,梁慧星教授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根本制度出发,已经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此处仅从法律制度的渊源角度作简要分析。
从法律制度的渊源来看,“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意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物权法,其内容及其制度安排应有宪法的规定为依据。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按照我国法学的理论传统(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传统),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分属于不同的部门,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构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宪法和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各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各有自己的任务。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宪法的任务是规定国体、政体,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确定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行使;民法的任务是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为民事主体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提供法律的规范。因此,宪法与民法各有不同的对象,不宜认为民法(包括规范、制度、原则)应有宪法依据才能成立,宪法也不应被认为是民法的制度渊源。事实也是如此,人们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和所有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均为民事权利,这些权利绝大多数不必依据宪法而享有。即便宪法没有规定这些民事权利,人民也应享有这些民事权利。当今各国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其中也包括某些人身权和财产权,但这仅仅意味着在宪法层面上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不意味着宪法的规定构成了人们享有民事权利的依据,或者说构成了民法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依据。因此,《物权法》开宗明义写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物权法》不足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