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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

  

  2.与上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在面临大规模赔偿损害诉讼请求之后,往往会陷入到破产的境遇,从普通的损害赔偿程序很快转入到“破产还债程序”,由此带来了破产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尤其是作为广大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较之于其他企业的债权,包括具有各种优先地位的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究竟享有何种顺序,是侵权实体法必须规定的一个问题。在此首先涉及到众多原告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顺位,其次,不同原告之间的优先顺序,此外,还必须平衡潜在的受害人和现实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在一般的单一侵权案件中,很少发生因一个或者多个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导致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主动寻求破产程序的保护。


  

  3.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往往表明,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从事了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在英美法中,大规模侵权行为往往会引起“惩罚性赔偿”,而此种“惩罚性赔偿”又往往是引发企业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民法虽然在体系上仍旧属于传统大陆法系,不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引入了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虽然此种赔偿制度目前仅仅适用于消费行为中的“欺诈行为”。[14]在我国侵权立法讨论中,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在未来的侵权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机制。如果未来侵权法采纳了此种建议,由此就衍生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问题。从价值目标出发,美国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超出了传统侵权法所承载的补偿功能范围,或者至少在功能顺序上作了一定的调整,即抑制损害和填补损害功能并重。上个世纪90年代末“美国联邦产品责任法律改革法案”也集中讨论了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侵权中的作用,建议为惩罚性赔偿设定一个上限,并且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应当与现实损害成比例,而且采取一种双轨制的赔偿机制,在一般的损害赔偿机制之外,受害人可以另外主张惩罚性赔偿,以此区分二者赔偿机制功能上的差异。


  

  目前在中国已经出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几乎没有。但由于中国行政权力对待突发性“群体事件”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和行政上的责任,所以在一些大规模群发事件中,行政上的处罚有类似于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行政处罚如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目的并不是向具体受害人提供救济,而是直接归属于国家财政,从抑制此种严重侵权事件的角度出发,惩罚性的功能是一致的;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是围绕受害人救济而展开的。


  

  4.设立基金作为侵权当事人之间直接损害赔偿的替代方式。由于企业赔偿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的复杂性,在许多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通常最终以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解决侵权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例如,美国从70年代末期逐渐出现了一些工业有毒废弃地,对周围的居民产生很大的健康危害,随着保护环境呼声的逐步提高,1980年11月,吉米·卡特总统签署了《1980年全面环境应对、补偿和责任法案》(CERCLA)。该法案内容广泛,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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