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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

  

  1.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复杂性。大规模侵权行为与单一侵权行为一个根本不同之处,就在于受害人的多数性。传统侵权法也并非完全没有注意到涉及到多数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如共同侵权和危险行为等,但是传统侵权法更多的是从多个侵权人即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落脚点在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在现代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如何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向大量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受害人的多数性的程度在不同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同的表现,既可能涉及到几百个受害人,也可能涉及到几十万、甚至成百上千万的受害人,所以,多数性的浮动空间非常大,这给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案件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受害人的复杂性具有多层次的表现形式。其一,如何区分真正的受害人和非真正受害人。在许多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律师主导着整个案件的进程并采取了风险诉讼的方式,所以受害人无需事前的投入(当然在获得赔偿时必须扣除各种高额诉讼成本费用)。在事前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大量接触过瑕疵产品、有毒物质或者接受过同样的医疗诊治的人,出于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害或者已经发生、但自己本身尚未察觉的损害,都会积极地参与集团诉讼,这在很大程度上给被告以及法院如何确定真正的受害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其二,现行的受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一个复杂情况就表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常无法采取一次性的审理方式将所有受害人纳入到一次性或者一揽子赔偿方案中。由于产品或者医疗等大规模侵权的地理范围很广,一些受害者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或者暂时无法察觉到自己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在案件审理开始相当长的时间之后,乃至案件已经审结之后,又出现新的原告,而这恰恰是被告和法庭都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被告会陷入到一个无法预见和无法核算的损害填补的无底洞中,而法庭也陷入到一个无休止的案件审理中,不仅无法体现司法效率,而且司法成本也太大。其三,在严重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一部分受害人可能在发现侵害原因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确定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之前,已经死亡,而如何确认死者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2.侵权人的单一性或者有限多数性。与上述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复杂性成鲜明的对比,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加害人通常具有单一性或者有限的多数性。所谓单一性,即只有一个加害人,如某个产品的生产商垄断生产的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人身损害,最为典型的案件为美国近年来持续出现的消费者诉PhilippsMorisTabacco公司的案件,虽然该案件的原告为个人,但此种案件的重要性,就在于个案能够引发大范围的集团诉讼,所以,该烟草公司尽最大努力防止出现“决堤”现象的发生。有限多数性是指,与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数以万计的受害人不同,被告最多存在数个侵权人,例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多个厂家采用同样的有毒物质、同样的生产流程生产同样的瑕疵产品,在发生此种大规模侵权案件情况下,涉及到有限的侵权人之间如何划分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现代美国侵权法针对此种情况发明了所谓的“市场份额责任”,即根据每个生产者在该产品的市场销售中所占的份额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实际上,该种赔偿方案的法理基础仍然是收益和风险公平分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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