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大规模侵权分为如下几种。
1.从归责原则的体系出发,不但传统侵权法中过失侵权可能引发大规模的损害,而且危险责任也同样可以造成大规模侵权。此种划分目的主要考虑到归责原则事实构成的差异。
2.从具体形态出发,产品责任、医疗瑕疵、环境污染、反托拉斯、证券诉讼或者消费者保护、违反宪法的各种侵犯人权案件、违反国际人权各种公约的行为都可能产生大规模侵权。此种划分有利于寻找作为元素的具体侵权类型的规范基础,在此基础上增加有关大规模侵权的考量。
3.从损害后果来看,大规模侵权也可以分为侵害人身、侵害财产以及既侵害人身又侵害财产的案件。此种区分的目的在于确定损害赔偿、计算与赔偿方式方面的差异。
五、大规模侵权案件实体法上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从单个社会群体之间的同态复仇到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刑罚和侵权赔偿的惩戒模式,再到近代过错责任兴起之后以过错责任为中心侵权法,无一例外都是以单一侵权模式作为侵权制度的设计基础。[11]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侵权形态,在进入到现代工业化社会之后,危险责任(严格责任)逐渐成为与过错侵权责任并列的一种侵权形态。[12]而大规模侵权形态对传统侵权法提出了挑战。
(一)归责原则体系
1.大规模侵权案件既可能发生在严格责任的领域,也可能发生在过错责任领域,属于前者的包括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属于后者的包括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违反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国家赔偿责任(如大范围的非法拘役和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战争遗留问题(如二战中德国大量跨国康采恩非法使用强制劳工所涉及的赔偿)等。由此可见,大规模侵权案件并不仅仅发生在危险责任的领域,过错侵权行为同样可以导致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这一点来看,大规模侵权案件更多的是从案件当事人与损害后果的角度出发所作的类型化建构,而不是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出发。
2.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传统侵权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表现为以损害填补为中心,辅之以惩罚抑制和教育等功能。值得思考的是,大规模侵权与一般单一侵权的价值诉求是否存在差异,即使相同,顺序和程度是否也有差异?笔者认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法的价值目标较之于一般侵权法存在如下变化:在保护加害人的同时,惩罚与抑制的功能不断加重。由于此种侵权在大范围内引发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或者二者兼有,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无法预见的损害,而且在社会的宏观层面上也引起社会一定程度的动荡和不安,甚至影响到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所以,从美国法的经验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与大规模诉讼如影随形,这充分反映了在法律政策方面对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抑制政策。
(二)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主体的特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