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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模式论

  

  2.团体自治


  

  团体自治的前提是公民结社自由[23]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权,而对劳动者而言,结社自由具体表现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工结社权是国际劳工标准中的核心标准。《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结社自由权与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是个人权利,属于自由权的范畴;而劳动者结社权是指通过劳动者的集体行为以维持基本社会生活,属于社会权的范畴。“一般结社自由性质是保障国民不受国家干涉之自由权、防御权。而同盟自由具有超越国家之单纯防御权的功能。”[24]劳动者的结社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其实现是国家责任的体现,不仅仅是国家消极不作为,而更多地是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因此,社会权利的法律规范多是倡导性规范,“无论如何也不存在对具体工作岗位的个人请求权意义上的劳动权”,因为国家所负担的义务的相对人并非某个具体的个人,而是一个抽象的群体。然而,随着启蒙运动中古典自然法思想的普及,为了应对18世纪末爆发的资方大规模侵犯劳动者人权,“从来没有像我们年代这样,劳动力被普遍当作廉价的废铜烂铁来出售”。[25]国家为了落实人权保障,一方面,通过自身责任的强化,加强相关社会领域立法,如工厂法、社会保险法等;另一方面,则是发挥社会团体的自治能力,通过自身责任的社会化分配实现群体性权利的具体化,典型的就是对于劳动者的结社权从禁止到放开的转变。“同盟自由此一基本权利是将‘社会自治’制度与劳资双方团体相互结合,并赋予其以宪法上之基础。同盟自由此一基本权利之功能在于落实同盟团体受宪法所托付之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之任务,亦即透过团体的方式与其社会自治之相对人共同规范劳动生活并达成劳资和谐。”[26]


  

  “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自主地以谋求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及提高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组织的团体,工会并不是以政治运动或者社会运动为主要目的的团体。”“工会所缔结之团体协约,就个别劳动契约中对受雇人不利之内容,可由团体协约中法规效力部分予以防止,因此,工会所担当之角色应系一种社会监护人,而非意定代理人。”[27]工会的作用是使劳动者能站在与雇佣者同等立场上,就种种问题进行交涉,以期提高劳动者的地位。[28]


  

  从理论上说,团体自治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工会团体的人格独立。人格独立首先表现为排除国家非正当的干涉,相对独立于国家。“劳工同盟应得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地组织,且在法律上应具有合法的地位,国家不得肆意对劳动同盟之组成课以不必要之限制。”[29]其次则是独立于雇主。建立工会团体是意图对雇主的强势地位进行平衡,因此,工会组织享有诸多权利限制雇主的经营自主的自由。这也使得雇主企图限制劳动者组建和加入工会组织来限制工会的力量,如“黄狗契约”(yellow-dogcontract)以及通过经济上的支持和工会负责人员的安排来实现工会团体的人格的依附性。我国工会组织为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享有运营独立、经济独立、组织独立的权利,“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工会“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二是工会团体的行动自治,即:工会团体能够基于自身职能的履行,依照法定程序自主采取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集体行动的自由。“包括劳工同盟应有透过集体协商之方式,与对劳动条件及经济条件具有决定权限之对手进行交涉,以便迅速、有效地规范劳动生活秩序并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而且在集体协商破裂或无结果时,为求集体协商得以重新开始,或为求集体协商得以尽速获得结果,则劳工同盟必须拥有进行罢工等行动之集体争议权”。[30]此外,工会团体还有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一定的行动自由,这是“经营权民主化”的体现。“在传统民法的观念中,经营权乃是所有权人当然的权利,雇主在工资及有关问题方面,接受团体协商的原则已经是最大的让步,至于用劳资共同参与经营的方式则不能接受,因为雇主若被剥夺了决定及实行有效经营政策所属的权利,即不能适当处理其业务。”[31]但是,随着劳动社会化,国家确立了公民以生存权为基础的工作权,而职工参与制度的建立,使得劳动者及其工会组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企业的经营。其原由在于“工作场所乃劳工日常生活之绝大部分的所在……工作场所以及同一工作场所之同事二者,对劳工来说,已构成其整个生活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是劳工人格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成分,故其共同在企业进行集体行动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或不当、过度地予以限制。”[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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