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应同时满足如下两个属性:一是该种危险要么会带来频繁的损害,要么会带来虽不频繁、但一旦发生则后果严重的损害,前者例如汽车交通事故,后者例如核电站安全事故;不同作业类型的危险性并不相同,如汽车和飞机,是否频繁,结果是否严重,应依据相关统计数据、各方经济价值的比较、法律体现的价值观、社会公众主流的价值观和道德观等因素统一确定。如果一种作业潜在的危险性使得它导致的损害既非常偶然、危害程度又相当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宜将该作业划为高度危险作业,可以转而采用民法上其他制度来填补损害,权利人的权益并不会因为过于微小而得不到民法保护。二是该种危险造成损害在当前无法避免,能够被杜绝的危险不是高度危险。某些具有巨大价值的作业类型在出现之初并不能被人类很好地掌控,相关的技术手段也不够发达,经常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汽车等高速运输工具。但随着生产力的进步,汽车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也将会不断完善,当汽车运行的危险性被彻底消灭时,就不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反之,如果某种作业方式在出现之初利用率和危险性都很低,其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应用的越来越广泛,危险性也随之增大,在民法上就应将其纳入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
(五)周围环境的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是针对“周围环境”而言的。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不同于环境保护法上的“环境”。[22]对“周围环境”的理解不宜僵化,否则会出现在闹市中驾驶汽车是高度危险作业、在荒无人烟的沙漠驾驶汽车则不是的悖论。
“周围环境”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即非特定和特定的区别。广义的“周围环境”是非特定的,不是指某一具体的人和财产,而是泛指某作业可能涉及到的所有范围。对于爆破作业来说,是指爆破产生的碎石、气流、噪音等可能致害物能够到达的一切范围;对于高速运输工具来说,是指公路、铁路沿线,飞机航线下方;对于放射性作业来说,包括企业生产、存储场地的四周、运输路线沿途等。狭义的“周围环境”是特定的,是指某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以事故发生地为中心、以一定长度和宽度向外辐射的损害的实际波及地,只有在损害发生后,这一范围才能被特定化。就此,我们可以说高度危险作业概念中的“周围环境”是广义的、抽象的,它不同于司法实践上某一高度危险责任中具体、确定的“周围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