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业的危险性
首先,从高度危险作业危险性的本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危险归根结底都是人类活动引起的,而不是物、设施或装置所致。在人力加诸于物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危险于是产生。如果没有人力作用于物之上,物件不会造成经常性的、破坏极大的损害。纯粹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当然存在,但一方面此种情形不会长期、频繁出现,另一方面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一般也不需要行为人为之承担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也是人类在主观能动性的支配下认识世界、利用物件以追求一定利益的活动,对于周遭环境不可避免的危险性实际是由于人类利用物件的能力存在天然的缺陷而产生的。静止的汽车、飞行器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人类操作使之运行后,就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此时对他人致害,才可能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占有、管理某种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物,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动态“作业”,此时对他人致害的危险性仍来自行为人将危险物置于自己控制力所及范围内的行为。
其次,该危险性可以针对一定的财产利益,也可以针对一定的人身利益甚至纯粹的经济利益。民事权利依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为一种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也应该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高速行驶的汽车发生事故撞坏他人停靠在路边的自行车,属于侵害他人财产权;具有资质的企业在运输剧毒工业材料的过程中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另外,纯粹经济利益也应该是该危险性针对的对象,根据经典的纯经济损失的定义,我们可以推知纯经济利益是指权利人除人身利益和对有形财产的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21]它并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火车脱轨毁坏了铁路旁某乡镇企业的机器设备,导致该企业无法正常运营,工人失去工作,固然侵害了该企业的财产权,还损害了企业的正常利润和工人的正常收入,后两者不是传统的财产权,更不属于人身权,此即为纯经济利益。
(四)作业危险的高度性
任何作业方式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将所有正当、合法又具有危险性的作业都归为高度危险作业,显然不符合该法律制度的创设目的。作业的危险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民法上所谓的高度危险。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划分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之一。高度危险本身并不能用来具体量化危险程度的大小,如果不对其内在因素进行分析,在实践中就不具有可操作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列举了高度危险的六大要素,分别是:(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的危险;(2)该行为产生损害的几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4)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5)该行为在其实施地点是否不合适;(6)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但第(1)项实际是阐述高度危险作业概念中的“周围环境”,第(4)、(5)、(6)项是关于“作业”的理解,均与何种危险方为“高度”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