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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上的高度危险作业

  

  目前学界的相关讨论主要集中在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上,其他研究还涉及责任要件、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保险、社会救助基金参与责任承担的方式等。在理论研究上有重责任轻作业类型的倾向。一方面,学者对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论述很多,且争议较大;另一方面,对高度危险作业本身的讨论较少,且主要集中在基本特征上,少有学者对其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过探讨。


  

  立法上,尽管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对某些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但仍然没有超出《民法通则》中七种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范围,既没有对目前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新型高度危险作业进行规定,也没有根据经济的发展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业类型进行前瞻性的预判。当然,《民法通则》第123条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对于现实生活中的某些作业,法官可以依法解释其为高度危险作业之一种。然而,自由裁量,尤其是欠缺准确理论研究基础的自由裁量权的过大,不仅会让实际审判结果存在人为的不公平的危险,也会让法官因缺乏更多的理论指引而力求公正亦不可得。目前对于高度危险作业基本特点的归纳和说明都稍显简单,某些理论问题还有较多含混不清的地方。例如,高度危险究竟是人类活动带来的危险还是物带来的危险?什么样的危险才算“高度危险”?“周围环境”又指什么?依据简单的规则去判定高度危险作业,难免有范围过大之虞。


  

  三、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解构


  

  高度危险作业是一个独立的民法概念,尽管在谈到相关问题时不可能将其与高度危险责任完全分离,但两者绝不能互相混淆,前者仍有单独进行理论研究的必要。依据通说,高度危险责任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14]在此定义之下,高度危险作业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就何种致害原因或行为负赔偿责任,一般包括“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


  

  (一)作业的称谓及范畴


  

  “作业”在生活语境中指从事的工作、业务、劳动,或者为完成生产﹑学习﹑军事训练等任务而布置的活动。我国民法用“作业”一词来概括所有可引起高度危险责任的企业、装置、物品和活动。高度危险责任理论是在现代社会工业意外频繁的情况下产生的,可能引起高度危险责任的活动一般来说应该是比较常见的经济活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的“作业”也正是一切危险性工业活动的法律用语。但是,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汽车,虽然在几十年前数量不多,且多用于工业生产和工业运输,今天却已成为人民出行的基本工具之一,带有鲜明的生活色彩,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工业工具,驾驶汽车也不再是纯粹的工业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仍使用带有明显工业意味的“作业”一词就显得不太恰当。另外,“作业”指动态地去完成某项既定任务,包括一种生产经营活动、科研活动和自然资源勘探等,一般不指某一静态的事实状态。[15]所以有学者建议将高度危险作业的说法替换为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16]考虑到“作业”一词在理论上使用已久,在实践中并未造成法律适用的障碍;又,一些较为静态的行为如占有、管理易燃、易爆物等,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动态“作业”,仍可视其为“作业”的合理扩张;再者,一些新型的事物如修建、运行大型水坝,究竟是属于危险活动还是危险物,也不便区分。所以,“高度危险作业”一词可以继续使用,包括一切可能引致高度危险责任的生产和生活行为,当然在现代工业社会中,仍以生产活动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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