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学者称其为危险责任。该理论形成于19世纪,主要倡导学者为Wilda、Brunner、Stobbe、vonAmira等人。德国的危险责任理论建立在放弃早期日耳曼法和地方法中过错要件的基础上,基尔克对日耳曼法中结果责任的研究发挥了重大作用。德国主要通过特别立法来规定危险责任,如《帝国责任法》(Das Reichhaftpflichtgesetz ,1871)等,[6]由于立法众多且两部法律之间最多相隔近一百年,导致危险责任的结构、要件、适用范围等殊不一致,过于凌乱。近年来德国立法机关亦进行了修正,以期能去芜存菁,但争议仍然较大。
法国的危险责任理论由学者Salelles和Josserand于19世纪末提出。关于危险责任的学说有两种:利润危险说和危险产生说,它们的分歧主要在于判令责任人承担危险责任的着眼点和依据不同。由于《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采取简单列举加概括式的方法,仅有5条是侵权行为法规范,所以危险责任的引入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1896年拖船爆炸致雇员伤害案和1925年卡车撞伤行人案标志着法国最高法院开始在司法中运用危险责任。[7]除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做扩大解释外,仅有少数特别法涉及到了铁索道持有人、航空器持有人以及原子装置经营者的危险责任问题。
《苏俄民法典》首次在民法典中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8]法学界认为,在一定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下,有些物品在使用、经营过程中具有不受人控制或不完全受人控制的有害性,其结果是这些物品将对周围的人造成危险,这种危险就是所谓的“高度危险”。[9]《苏俄民法典》的模式对危险责任在我国的创设,无论是称谓还是立法操作上,都具有较大的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通过“民法”第191条与191条之3对危险责任进行规范,在对某些公害事件的调整上,后者适用范围大于前者。其他特别法如“矿业法”、“民用航空法”、“核子损害赔偿法”也规定了危险责任。
二、我国的高度危险责任
我国采用“高度危险责任”的表述,可能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活动称为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如《铁路法》、[10]《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1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3]《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此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