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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的成立(下)

【作者简介】
余延满,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参见前引,夏吟兰书,第22页。
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3页;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当然无效主义(参见杨大文审定、郑晶撰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前引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209-210页。
参见前引,戴炎辉、戴东雄书,第97页。
参见前引,杨大文书,第43页。
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
参见前引,陈苇书,第183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11页。
然亦有学者对此增设有不同的看法。如林菊枝认为:重婚,严格言之,即指有配偶者,重与他人结婚之谓,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不能谓之重婚,只不过在刑法上将其效力视同重婚,谋以重婚罪而已,并未将其包括于重婚之涵义内。因此,吾人无需去研究重婚是否含有“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之概念,在修正法中虽增列有关之第二项,也看不出其与重婚在意义上有何联系(参见林菊枝著:《亲属法专题研究》(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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