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即我国采用形式婚主义,且采取登记制。结婚登记不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
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呢?我国《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无效婚姻;[1]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显然值得研究。因为当事人欺骗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骗,它并非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理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只是撤销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实质上等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谓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此情况下应“收回结婚证”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结婚证,结婚证一旦被收回,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构成法律婚,即认为法律婚没有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二)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
由于事实婚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无法从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构成婚姻,那么只有寻找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上的依据,以区别于通奸、姘居,这种事实上的根据也就成了构成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这种事实就是身份生活的事实。如《法国民法典》第196条以当事人有“身份之占有”(即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并有结婚的证明书)为构成事实婚的要件;日本内缘婚的成立以当事人间必须有社会观念上认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存在;美国的具有事实婚性质的普通法婚姻,其构成就要求双方同居生活并在公众面前以夫妻相称;[2]我国台湾地区事实上夫妻关系的成立以已有夫妻般共同生活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在认定事实上夫妻关系时,宜斟酌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并参考下列事项妥当认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动机;共同生活费用的多寡及其负担;性生活的次数及其频繁程度;有无共同子女;彼此间的互动关系;其他足以认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实;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471条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持此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就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作为构成事实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将其作为事实婚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