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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

  

  既然物权法对矿业权的调整成为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的立法依据,在对矿产资源法上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进行构建时就应以此为基准,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就矿产资源所有权而言,物权法的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中的第四章(一般规定)和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条文均可以适用。


  

  1.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规范矿业权登记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登记机关将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同时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物权证书。矿业权出让行为同样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矿政部门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收取矿业权申请人按合同交纳的有关费用后,应当将该申请人取得的矿业权的内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上,同时向权利人颁发矿业权证书。


  

  2.用物权法的物权保护制度加强对矿业权的物权保护


  

  (1)明确矿业权的排他效力。除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矿业权。此即“一物一权原则”在矿业权上的特殊体现。


  

  (2)明确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之效力。矿业权人在行使矿业权时,因为受到他人的非法妨碍或有被侵害的危险而无法行使矿业权时,为回复其对客体圆满支配状态而享有请求权。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包括这样三种: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明确矿业权的优先权之效力。矿业权的优先权指矿业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当普通债权的特定标的成为矿业权的标的时,矿业权可以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


  

  (4)明确了矿业权的追及效力。物权之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至物之所在,直接行使其支配其物的权利。矿业权亦然。此外,物权法不仅保护矿业权人,还保护利害关系人。因矿业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亦有权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法确立的矿业权用益物权属性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


  

  然而,物权法对矿业权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关于矿业权具体的制度规范只有靠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完善。因此,对于矿产资源法的修正和完善也就显得尤为迫切。只有一部以物权法为立法依据的矿产资源法,才能更好地维护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矿业权人的利益,提高权利流转的效率,最终才能在宏观上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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