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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

  

  4.准物权说


  

  准物权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矿业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虽然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但完全能够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应肯定的是,“准物权”概念和理论的提出,对于法学理论研究而言,有其独到的角度和价值,揭示了矿业权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但使用“准物权”的概念作为涵盖包括矿业权等特殊物权的立法用语,尚有争议。


  

  这是因为关于“准物权”的概念,在学者间本来就存在着巨大的理解差异。比如,张俊浩教授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准物权实际上不是物权,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而崔建远教授认为,“与准合同并非合同不同,准物权仍属于物权,犹如准侵权行为仍属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法国民法上的准侵权行为概念到了德国民法典就不再使用,侵权行为的概念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就是明证。”


  

  不过由于新中国的立法传统坚持,作为向社会大众宣示的立法文件,在用语方面,应首先强调书面语言基础上的通俗易懂,实在无法找到合适的一般语词的情况,才考虑用专业术语;对立法语言而言,应斟酌使用不可能引起歧义的语词。因此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一词不宜作为立法语词使用,不宜在立法文件中将“准物权”作为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并列概念使用。若在《物权法》这样的立法文件上将矿业权定性为准物权,显然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也许这就是本次立法没有采用其的重要原因。


  

  二、矿业权纳入物权法调整的依据及意义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


  

  《物权法》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作为有价值的国有资产,当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法上的物,顺理成章,矿产资源所有权当属物权。由于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并赋存于地壳之中的,在其受到矿业生产活动影响而脱离原始赋存位置时就不再属于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又属于不动产,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某一方面的权能,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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