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内部分权 即通过在政府内部设立两个职能相异的主体分别行使行政权与所有权。这种分权方式也不能达到充分分权之目的“,虽然我们已经基本建立了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系统,但是,即使在行政系统内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职能也没能从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综合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中分离出来”。[2]因为不论行政机关所担负的职能差异多大,仍都以行政权为核心。在行政权既存的前提下,仍由行政机关担负所有权使命,只可能是在行政权与所有权一体化上绕圈子,只是通过行政机构内部职能的相对调整,使担负所有权使命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相对减弱一些而已,但这种减弱趋势在一定条件下仍然是可以反弹的。
(2)合同分权 已经实践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关系。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分离是否也能借用这种合同分权方式呢?我们认为是不适合的:首先,行政权作为国家主体的表现形式与组成部分,除依照法律规定和接受法定监督外,不能以其它方式限制行政权的行使和活动范围;其次,以合同方式所进行的两权分离,必须要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相互协调和适度移转为内容,而这在性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之间是不可能进行相互权能转化的,由于权能转化的限制,这种合同本身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三,以合同方式所进行的分权,所接受的是债权的一般保护,从而使行政权所应受到的宪法与行政法所赋予的特别保护受到相对弱化;第四,在政府继续行使国家所有权前提下,通过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订立规范行政权与所有权关系的行政合同也不符合行政法之原则。因为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的规定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因行政合同而产生。
(3)行政性公司分权 行政性公司是行政权与所有权妥协的产物,公司既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又行使一定的财产所有与经营之权能。行政权与所有权在行政性公司的结合与两权在政府的一体结合情形是一样的,只是实现的主体变换而已,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政府与行政性公司的关系仍停留于行政关系,公司财产权来源于行政权,其财产权形态不完整。行政性公司与企业的关系也停留于行政关系,并非投资权关系,只是使企业经营权在受到政府所有权的调节外,又增加一个中间层次的调节。⑷现有国有企业股份化分权 其方式是“将能够实行股份化的企业的财产,全部以股票形式出售”[3]这种方式是以企业所有权或企业经营权作为股份化之前提。企业所有权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如实行股份制则缺乏合法的前提,是跨越国家所有权的分权。企业经营权是一种不完整的财产权利形态,受到行政权的诸多干扰。并且以企业经营权作为股份制之前提,本身就是一个尚值得研究的产权理论问题。
在失去以其他方式来分离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可能后,在行政权必须由政府行使的基础前提下,只有通过塑造新的产权主体来担负国家所有权使命,才能完成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