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征收制度处理房屋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上述障碍便不复存在。
三、从法律关系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足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等规定,房屋拆迁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开发商)与被拆迁人。这种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性质和种类如何,破费思量: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名合同关系?
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会有如下缺点:(1)双方当事人欠缺房屋买卖的效果意思。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是消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损失,而非房屋买卖。(2)房屋买卖得向国家纳税,但实务中没有如此处理。(3)房屋买卖得办理过户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等),但事实上没有如此办理,反倒是应当办理注销登记。(4)被拆迁人不同意时,强制缔约?平等主体利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现行法尚无明文。
若作为房屋拆迁合同这种无名合同,也有难办之事:(1)法律适用方面困难较大。(2)不按征收处理,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时,开发商等拆迁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构成侵权行为;被拆迁人同意拆迁时,掩盖了房屋拆迁的真实的法律根据。按照征收处理,这些问题迎刃而解。
四、应按照征收制度解决房屋拆迁问题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等已经将房屋拆迁纳入征收制度之中。所谓城市房屋拆迁,实质上是将该房屋征收,使其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终止房屋的私人所有权,同时收回房屋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尔后将该房屋拆除。所谓拆迁农户的房屋,实质上是征收集体土地和农户的房屋,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消灭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农户的房屋变为国家所有。上述情况下的房屋拆迁,在尚未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是拆除国有的房屋;在已经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下,是拆除开发商所有的房屋,而非国家机关基于行政权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更不是开发商凭借自己的权利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也就是说,房屋拆迁是房屋征收所附带的一个问题,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