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和生前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现在看来,该赔偿范围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妥。
关于丧葬费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只列出赔偿项目而未有具体标准,但理论和实务均认为赔偿费不宜过高。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在办理丧事的时候可以而且必须考虑到民族习惯,但对于丧葬形式有明确的地方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不论风俗习惯和民族习惯如何,都应当一律按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的规定办理,否则,丧葬费用应不能列入赔偿费中。根据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风俗习惯和近些年来的精神文明建设所取得的成果,丧葬费一般包括下列一些:(1)丧礼服,具体为死者衣着服装费、死者亲朋戚友的孝布费和追悼会费等。(2)火葬费,具体为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以中等价格为准)、一期骨灰盒存放费等。(3)土葬费,对于允许土葬的地区可以办理土葬,土葬的费用有棺木费(中等价格标准)、地皮费等。(4)墓碑费,将骨灰或尸体安放于公墓或其他墓地的,墓碑费可以按低档标准的实际支出进行赔偿。(5)在办理葬事期间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等。
关于死亡赔偿金,有些学者认为其性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而致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慰抚金是有区别的,慰抚金仅是对生者精神痛苦(甚至也包括一定的精神利益如天伦之乐的减损)的慰抚,与死者的生命价值无关。死亡赔偿金虽也具有慰抚功能,但主要是对因死者之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者生命价值的一种补偿以及对致害人的惩罚。这可以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中得到佐证。该《办法》将死亡赔偿金称为死亡补偿费,其标准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为什么要以“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呢?不论学者对此作何种解释,都不能排除其对死者生命丧失所致收入损失的补偿成分。稍嫌不足的是,该《办法》的规定对生命价值补偿的意味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