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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研讨

  

  对于残废前有收入的受害人来说,应以其残废前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自定残时间起至退休年龄止(定残时间前则计算误工损失);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赔偿该时期内的全部收入损失,对部分丧失劳动力者,则赔偿额为该时期内的全部收入损失减去残余劳动能力的可得收入。该可能收入依社会一般观念予以确定。对已退休的,有退休金的受害人来说,其减损收入可以不计。


  

  对于残废前无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收入减损亦依同时期、与其同智力水平和相同社会环境中的一般人的收入概算之。


  

  对于残废前无收入的成年人(主要是家庭妇女和达退休年龄后无收入的老年人)而言,其减损的收入不便计算,可考虑赔偿其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应是当地居民生活费的平均水平。在实务上,可一次性给付赔偿,也可采用定期金的办法赔偿。采一次性给付的,则应以当地(一般是市、县为参照单位)人的平均寿命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进行计算。事实上,上列所有的因残废而减损收入的赔偿皆可采用一次性给付或定期金赔偿两种办法。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定期金赔偿较为有利,对受害人和责任人都有好处。采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和稳定,其不利的方面是需责任人一次性支付大量的金钱。较适宜的政策性考虑是,应坚持以定期金赔偿为主,如果有条件一次性给付,责任人又同意的,可以一次性给付。采用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的办法时,由于是把将来的给付改变为现在的给付,因而应扣除中间的利息因素。这种利息因素的扣除方法,国外通行的是依霍夫曼公式或莱市尼兹公式计算。[4]此点堪为我国接受。


  

  所谓生活上增加的支出主要包括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非服特殊药品或食品身体不能支持者而支出的费用、因致残而重新谋求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的赔偿,我国立法上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全面予以重视。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护理费的赔偿,但却认为赔偿了护理费就不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5]笔者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护理费的赔偿是难能可贵的,而扣除残疾用具费就有失妥当。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残废者即使装置残疾用具,仍然需要他人的护理。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残疾用具的使用若使残废者基本不需要护理者,就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如果赔偿护理费就不应承担残疾用具费;若残疾人员使用了残疾用具但仍需要护理的,就应当既赔偿残疾用具费,也赔偿护理费。对于后两种费用,于理而言,也是应加以肯定的。


  

  特殊医疗费一般包括补救性医疗费和康复医疗费。对于前者,应当依据医疗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对于后者,在目前这种多元化利益主体并存的社会环境里,应当慎重对待,根据情况予以适应补偿,原则上不能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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