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要指出的是,对于一般伤害尤其是有功能性障碍的伤害而言,上述常规赔偿项目是不够的,还应当有慰抚金赔偿。
三、关于致人残废的赔偿
残废者是指部分或全部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中,对致人残废的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支出的残疾用具费及受害人残废前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从社会实践出发,笔者认为这个范围太小了,并未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某人结婚后不久被致残废,两年后生一小孩,生儿育女乃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人父(母)即应当抚养。依我国现行立法,该小孩并不能成为间接受害人,因为他是其父(母)残废后才有的抚养对象。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另外,对受害人本人来说,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也是不合理的。上述赔偿规定,当然也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之所以是这样规定,可能主要是因为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基于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公平观念,法律只能规定低额、非全面的赔偿。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和发展,修改上述法律规范,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应是必然趋势。
另外,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则简要地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从其使用的“一般”和“不低于”两个词看,这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而是一个相对的标准,或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同时,所谓的“补足”亦不合适,它失去了赔偿的意义。
因此,在笔者看来,为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抛弃赔偿生活补助费和残废前被抚养人的财产损失的观念,将其赔偿项目范围拓展如下:因残废而致的收入减损、残废用具费和生活上增加的支出、特殊医疗费、残废者的慰抚金、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慰抚金在内)。
采用赔偿受害人因残废而减损的收入以代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和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赔偿,国外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例。一是所得丧失说,又称差额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采此说者为德国民法。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丧失或减少的损失,其损失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具体情况计算。英美法等国家采此说。日本民法对此无规定,学说及判例原采所得丧失说,现转为采信劳动能力丧失说。笔者认为,致人残废即损害其劳动能力,即劳动能力丧失说较科学,但不一定非采一次性赔偿的方法,因为在一些情况下采一次性赔偿会使责任人陷入绝境。因此,它可以克服前一种赔偿的不足,虽然对加害方而言可能有负担过重之嫌,但这正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性功能的体现。[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