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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研讨

  

  1/医疗费赔偿


  

  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的规定,一般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但是,因受伤害而致旧病复发,从医学和法理来说,亦应赔偿其医疗费。同时,受害人自己支付的,应当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加受害人支付之日起到结案时止的利息。


  

  在实践当中,还可能面临结案后的继续治疗问题。实务中处理其他一般伤害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在医疗机构治疗的,可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法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根据治疗的需要结算。


  

  2.受害人误工损失赔偿


  

  此项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考虑到一些受害者身为病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确定其误工损失应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误工期间应是因伤害而导致的。由于受害人本身患病,其原患病的误工与受伤害的误工往往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与确定。这得依仗医疗统计上的资料,先计算出原患病治疗的大致时间,再将治疗的总时间减去原患疾病的大致治疗时间即为伤害所致的误工期间。


  

  第二,误工时间不长,并且工资是固定的,先算出日平均工资,然后再按误工时间计算出整个误工工资。其平均工资一般按受害人受害接受治疗前的一个月或数个月的工资收入来按日计算。


  

  第三,工资不固定的,可按照长时间(半年或一年)工资的平均数来计算,或者按同单位(同系统或同行业)、同工种、同级别的职工的同期工资收入来计算。


  

  第四,受害人以前从未做过工作的,如果是未成年人,则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如果是成年人本无劳动能力的,也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如果是成年的正常人,在我国现实社会,一般是两类人没有工作,一是纯粹的农民,他们从未外出做过工作,二是家庭妇女。对于前者,应以当地与其相当能力者的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后者,则应以当地雇请保姆的工资计算,如果是农村,就以请一个与其能力相当的劳力的工资计算。


  

  第五,误工时间较长的,就应按较长时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以防止多算或少算的不合理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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