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再来看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损害健康的身体权的侵害可归入健康权的侵害之中,而健康权的侵害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因而自可适用上述原则。然而,一个健康人因健康的丧失,虽可得到一定的金钱赔偿,却也会丧失一些非财产性的东西,如事业成功的成就感、正常人生活的诸种乐趣。如果对此类损失不予赔偿,公平吗?显然不公平。对于非损害健康的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失往往并不是财产损失。就特定职业的人来说,其身体特定部位的损害如模特的长发、某些演奏员的指甲等的损害,必然会引起其财产利益的损失。
那么,对非特定职业的普通人来说,如何认定其财产损失呢?很难。例如一面目端庄的姑娘被致面部疤痕,她就可能找不到如意的郎君,甚至一生都不幸福。这“幸福”当然也不是财产损失。
总之,上述否定精神损害,漠视生命、健康、身体价值的“传统原则”是违反“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基本法理的,也是与“全面赔偿原则”相矛盾的,应当加以一定的改变。
二、关于一般伤害的赔偿
我国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没有对一般伤害作进一步的区分,凡属已经治愈并未造成残废的,均为一般伤害,概依《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这是不完善的。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对于一般伤害的赔偿只包括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的规定,尚包括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费在内。现在看来,对一般伤害的常规赔偿(不涉及功能性障碍、精神损害的赔偿),仅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包括本人误工和护理者误工)两项利益的损失,是远远不够的,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倒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常规赔偿较为合理、全面,其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因此,就一般伤害的常规赔偿而言,大体上亦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参照,予以确定。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