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研讨
屈茂辉
【摘要】只赔偿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应当修正;《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伤害赔偿、致人残废赔偿、死亡赔偿的规定都太简略,必须加以具体化;应确定死亡赔偿金制度,使之独立于慰抚金制度。
【关键词】人身伤害;赔偿;立法;司法完善
【全文】
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致的损害。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是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务中最为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文拟就此作些研讨,以期有益于我国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科学化及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认为,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赔偿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换言之,就是以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标准。[1]笔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对这一原则很有重新思考的必要。对于因人身伤害而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来说,上述原则是完全正确的。问题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伤害都只导致财产损失。
我们先来看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99条的规定,可以认为人的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为丧葬费、死者抚养之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那么,作为为人夫(妻)、为人子(女)、为人父(母)、为人兄弟姐妹的死者,除了给亲人造成难以以抚平的精神痛苦之外,还会导致其他的非财产损失,如父爱、母爱等天伦之乐的丧失。依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的较新见解,对于死者死亡给生者留下的精神痛苦是应当赔偿的,当然,此赔偿金也被称为慰抚金。这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看法。可是,对于天伦之乐的丧失的赔偿问题,却未有人提及。还有一点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伤害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我们反对同态复仇的情况下,只有让行为人对他人生命的丧失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生命确实无法以金钱来估量其价值,但这是就生命的巨大价值而言的。难道能够说,因为它价值太高无法估量,所以就干脆不去估量?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行为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法律为什么不可以让行为人以财产形式对他人的生命的丧失予以补偿?我们都肯定人的生命都是同值的,大家生而平等。如果不对生命的丧失予以补偿,就会造成生命的不同值。例如,一个人有抚养负担,而另一个人无抚养负担,则同是被人致死,死者近亲属得到的财产却不相同。你能说他俩的生命同值?因此,笔者认为,不但要赔偿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要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失,建立死亡赔偿金制度,以此作为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严格的全面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