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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

  

  (1)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对价”价值层面


  

  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要求,激励著作权作品创作的目标实现后,需要在进一步激励作品传播的基础上保障公众对作品的广泛接近。有学者指出:著作权不只是一种垄断权,授予它的目的是要获得一种交换——通过促进原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来促进公共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可以看成是具有合同的性质:在作者(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合同和销售。[3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著作权法视为著作权人与使用作品的公众之间的对价。大多数著作权作品是可以被接近的。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著作权作品不能或难以为公众所接近。要求公众能够接近所有著作权作品,也是不现实的,对不能或者难以接近的作品不予著作权保护的观点也难以成立。有的学者提出著作权法不应该授予那些不可接近的作品,因为公众没有从这些作品中获得利益。从讨论的激励与接近的对价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平衡机制看,这一观点也存在问题。事实上,著作权法的对价是一个平衡问题:虽然公众没有从这些作品中获得利益,作者也没有从著作权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对不能或者难以被商业化的著作权作品来说,公众不能充分接近这类作品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精神。


  

  现有研究文献集中于著作权法鼓励作者使其作品被商业化的传统的经济上的激励,以及讨论公共接近,这一研究是必要的。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以著作权,作为激励创作和传播的手段,同时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著作权的限制和相关的公共接近问题,以作为对授予专有权的对价。对价集中于新作品的创作和对作品的公共接近。这种对价也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著作权法赋予专有权的程度过高时,虽然能“激励”产生更多的作品,但会导致公共接近的障碍,使公众不能从早先作品中获得学习知识的利益,从而导致增进知识和学习的公共利益的减少。


  

  应当说,著作权法对不同作品接近程度的要求是不同的。当然,著作权法不可能具体规定不同种类作品中公众接近程度的标准,甚至著作权法也根本没有将受保护的条件之一界定为公众能够接近该作品。对接近程度的界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有些作品具有极强的市场性,如畅销小说;而另一些作品的市场非常有限,如专业性很强的学术专著,这些作品的产生本来就不是建立在市场期望之上。对这些不同的作品来说,原则上著作权人从著作权保护中获得的利益应当与公众对它们的接近相匹配。


  

  一般地说,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应当能被公众所接近的。公众一旦接近了著作权作品,就能够从学习和研究该作品的表达所体现的思想中获益。在接近著作权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和作品的使用者都能够实现著作权法旨在实现的目标。此时接近与著作权保护存在着一个内在的“对价”机制。对于那些不能或者难以被公众接近的作品来说,接近的程度、范围与作者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之间也同样存在一个对价,原因是这类作品著作权人由于没有向社会公开而难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公众从该作品中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能力也受到了极大限制。换言之,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一些作品在现实中不能或者难以被公众所接近,但这并不表明著作权法不存在著作权保护与合理接近之间的对价关系。事实上,著作权法现在包含了不可接近的作品,而使用商业化的界定标准可以在这些作品之间作出区分。这允许著作权理论维持其传统的目标,而不能等到过了保护期后才去实现其目标。同时,在这种对价机制中,隐含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即在作品著作权人实现的利益与公众使用该作品的利益之间平衡。


  

  (2)接近与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


  

  1)公众接近作品: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支点


  

  著作权法增进知识与学习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商业化该作品以及公众和竞争者能够接近该作品。在著作权的激励与接近的对价之间,也深刻地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事实上,著作权法鼓励作者从作品的商业化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希望公众能够接近该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公众不能接近著作权作品,在著作权法的对价中失衡现象就在所难免。对这种失衡现象的消除则需要著作权法中其他制度的配合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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