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度的著作权保护反映了著作权法背后的政策性问题,即著作权法在解决了应保护的是什么之后,还需要确定应当保护的程度问题。这一问题可以从宏观和微观方面分析。从宏观方面看,牵涉到著作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和保护的类型与范围等;从微观方面看,牵涉到具体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的保护标准和程度等。例如,独创性标准就是保护水平的一个微观方面。在高标准方面,独创性与创造性直接相关;在一般的标准方面则只与独立创作相关而与创造性无涉。以艺术作品为例,将著作权保护水平提高到艺术标准,这就是一个创造性标准,也是一个较高的保护标准。当然,一般国家并不采取创造性之类的高标准。如根据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艺术有关的作品不存在艺术优点的评估。当然,这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讨论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水平问题,主要还是从宏观的角度加以认识的。
3.著作权保护适度的界定:广度与深度
著作权保护究竟应当有多大的广度和深度,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走得太远、授予的权利太广,可能会损害到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正如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通常牵涉到多大程度保护的问题,包括涉及鼓励作者的创作活动和传播者传播活动的著作权保护必须因应著作权这种垄断权对公众和社会的产生的成本。这些成本可以是分享一个特定作品的价格,如在戏剧表演中的价格和教科书的成本。如果著作权中的权利太广泛,它们会抑制更新的作品的创造,从而阻碍而不是促进艺术、技术的进步。如果著作权中的权利太窄,著作权法为作者和出版者提供足够数量的、丰富我们社会的作品创作和传播方面的经济激励就会不足。[8]
确实,赋予作者以更强劲的著作权,会对作者的竞争性作品的产生构成严重障碍,因为竞争者不能够获得作品的思想和表达,他们将不能产生同一思想的新的表达。虽然在强劲的著作权保护下作者能够获得短期利益,但由于损害了后续作者利用著作权作品,社会从著作权保护中获得的公共利益将会减少。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包含的知识和信息是人们学习知识和社会进步所必须的。著作权的过度保护会造成人类文化科学实践的困难。如威恩蒂·葛登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人的教育涉及对前辈成就的自由使用,学术和科学探索也一样,而范围过广的保护将威胁到人们的社会实践。[9]
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是“调和”不同主体利益要求的产物。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的利益在形式上具有对立性:创作者希望控制其作品,以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因为利用行为会涉及到他的声誉;他也希望从其作品中获得利润。从著作权人的角度说,著作权是控制作品公开后免于被他人擅自利用的法律设计,本质上是著作权人特别是作者控制智力创造物的权利。同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定义了著作权人和一般公众的关系,而公众中的很多人可能是特定作品复制品的用户。从使用者角度看,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也需要在著作权法中得到适当保障:公众有获得和使用作品的自由,但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公众对出版的所有作品使用的自由以及对作品的所有方面使用的自由。对作者利益的确保和对公众利益的确保需要在著作权法中设计出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水准。
从理论上讲,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它是授予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所需要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既不能高于授予比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所需要的更大的财产权,也不能低于比授予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作品所需要的更少的财产权。因为过高,会对用户施加成本而不会补偿社会利益;过低虽然可以使用户自由使用作品,但难以产生出合乎社会需要的作品的数量和质量。易言之,著作权保护必须宽到能够为作者创作和传播作品提供足够的激励,但也不能宽到这样一个程度,即作者能够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获得垄断利润,却阻碍了对创造性作品的传播与使用。适度的保护水准的确定,正是试图进行一种最佳的利益协调平衡。换言之,著作权法确保创造性作品创作的基线水平与避免过度保护的公共利益直接相关。
4.著作权保护适度的结果:避免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
以上分析表明,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是在避免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之间的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有学者指出,“人类共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地专有起来,非但不会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反而会成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障碍,因为过度的保护就像保护不足一样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版权保护的反面”;“一旦用户发现自己动辄得咎,无论怎样谨小慎微都会招致侵权之祸,就会索性置法律的重重约束与限制于不顾,对整个版权保护体系产生反感”[10];“对版权材料的彻底控制只会导致用户对版权保护彻底的轻蔑”[11]。在当前知识产权扩张具有越来越强烈的趋势下,强调防止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它是避免因著作权的扩张而挤压公共利益空间,从而损害公共利益所必需的。
(二)追求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詹姆斯·麦迪逊在美国联邦主义报告中即指出,“公共利益??完全与个人的主张一致”;“著作权形成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有机结合的特点”。[12]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这种机制不仅在国外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和发展,也不断地为学者们所接受。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注意到了实现平衡的社会目标。[13]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体现了“在授予创造者的权利和留存公众的权利之间平衡”[14];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是“在公共和私人利益之间平衡”[15];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包含了“在对作者创造的激励和思想不受限制地传播的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思想[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