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实质性问题涉及到很多内容,不过总体上牵涉到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应的著作权限制的范围和内容。权利的保护期限对作者和使用者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著作权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有时需要高度抽象,有时则需要特别具体。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虽然本身具有单独存在的价值,但它们之间显然是相互联系的。例如,著作权法中某一实质性问题的改变将对整个著作权法的保护水平和走向产生影响。因此,了解包含在著作权法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质以及立法和司法关于著作权演化是极端重要的。利益平衡即是将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紧密联系起来的非常有用的概念和原则,它在著作权法中主要是通过分配权利义务、对著作权作出限制的权利配置机制和以作品在市场中流通为特点来实现的。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是著作权法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但最实质性地体现于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使用者或者说用户的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是著作权法中一种传统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本身也代表了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社会政策目标和政策解决办法。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二元价值取向,即保护作者权益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和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与对这种专有权的限制并存。
二 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著作权保护在充分与有效基础上的适度与合理
1.著作权保护适度:与利益平衡的互动机制
著作权舞台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结合表明,一般的、绝对的所有权观念在这一领域是不合适的——“为了维持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利益,著作权法从来没有授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完全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是有限的,甚至在专有权期限内也是如此。”[6]也就是说,著作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一性质体现了著作权的适度保护。
“适度”的著作权保护意味着在充分和有效地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之上,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准适当而合理。当著作权范围太大时,著作权人对正常获得与使用作品给予了过度的限制,使得著作权法无从实现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增进民主的目标;相反,著作权范围太窄,作者创作作品的动力就会严重不足。怎样的著作权范围和水准才是适度的?这也是著作权制度几百年以来遇到的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这种适度也是合理地划分著作权的专有与公有的界限,涉及到对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由于这里的平衡和协调本质上是要解决著作权作为一种对作品的垄断权对使用作品的限制问题,适度的著作权保护进一步涉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应终止专有权,以及在什么样的场合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著作权作品。换言之,应在多大程度上授予创作者、传播者或使用者控制著作权作品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在这里,与公共利益一致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是值得关注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为公众使用著作权作品留下必要的空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平衡和协调关系”[7]。
上述平衡的考虑是建立在社会利益的判断之上的。社会利益的假定需要引进价值判断和经验分析。每一次立法者修改著作权法是对合乎社会需要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数量和质量作出价值判断,以及对实现其目标中的、修改可能的效能的经验判断。换言之,著作权法试图在作者创作原创性作品,以及他们与其他人使用早先作品自由的激励之间达成平衡,并将平衡建立在社会利益判断之上。当然,这种社会利益的权衡判断的微观分析,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有待于著作权经济学分析的发展。如著作权法是否应当授予著作权人获得消费者附加在作品上的全部价值,这是著作权争议的一个实质性问题,需要在著作权经济学分析的框架内解决。就著作权保护的适度而言,在利益平衡的层面上,社会利益的分析关键在于看著作权保护所激发的智力创造与作品的传播和使用的社会利益状况。
2.著作权保护适度的界定:著作权法政策层面
什么样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是合乎需要的,这是著作权政策制定者需要认真考虑的重要问题。赋予作品以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是明显的,但给予著作权以多大程度的保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有益的探讨。如有的试图讨论减少著作权保护对新作品产出的效果,用以评估多大的保护程度是合乎需要的、多大的保护程度显得过度了。在极端的情况下,有的学者甚至讨论了废除著作权保护不会减少对智力作品创作的数量,至少在某些方面是这样。确实,在衡量著作权保护水平是否适当时,可以考虑增加或者减少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一些形式对作品创作与传播有何影响,如是增加还是减少对作品的创作与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