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提请给本委员会审查的法律已由议会两院在1971年4月2日开始的议会会议期间按照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
鉴于,宪法序言重新庄严确认了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将结社自由的原则纳入其中,该原则为1901年7月1日关于结社协议法总则的基础;根据该原则,社团可以自由的成立,可以将事先的声明予以保存并公之于众;同样,除了对于特殊的社团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之外,社团的成立即便是出于无效或非法的目的,也不应该受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事先的有效的干预;
鉴于,对于未声明的团体也无任何的改变,该法律第3条在公布之前,提请本委员会审查其是否合宪。此条文旨在建立一项程序,依此程序,已声明的团体才具有法律能力,这将使其法律能力的取得受制于司法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事先审查;
鉴于,因此,有必要宣布提交本委员会审查的补充1901年7月1日法律第7条的法律的第3条、第1条第2款最后一句条文违宪;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法规,其草拟与通过期间以及在议会讨论此法律草案的辩论中所提出的理由,均未表明上述的条文与提交本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整体不可分割;
鉴于,最后,其他条文与宪法的任何条文并不冲突;
特裁决如下:
第一条,提交本委员会审查的补充1901年7月1日法律第7条条文的该法律的第3条和第1条违宪。
第二条,上述法律文本的其他条文合宪。
第三条,本裁决在共和国政府公报中予以公布。
宪法委员会评议于1991年7月16日会议。
二、1971年“结社自由案”的历史背景分析
不论是从宪法委员会自身法律理念的演变,还是从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所引发的社会效果和后续成果来看,此案在当代法国宪法发展和宪政体制演进过程中都显得格外地引人注目。宪法委员会于1959年建立,在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奉行自我约束(self-restraint)的法律理念,甚至一度显得颇为低调和默默无闻。在1962年著名的“公民投票案”中,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在公民投票结果出来之后总统公布之前这一短暂的间隙,参议院议长将经过公民投票表决的宪法案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要求宪法委员会宣布这次全国公民投票无效。宪法委员会却在1962年11月6日作出“无权根据参议院议长的请求作出宣告”的裁决,[4]这样的表态其实就是拒绝表达宪法委员会独立的主张,其实质就是是放弃了其在这个问题上的合宪性审查权。然而,时隔不到十年,在“结社自由案”中,宪法委员会不但将政府所支持的立法案宣告违宪,而且在其裁决理由中进行了充分而自由的发挥,表现出来了极为大胆和富有创造性的潜质,在某种意义上,这样的做法为法国后来的合宪性审查实践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
如果将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的案由及其发生前后的历史背景详细加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案的发生既有一定的偶然性,同时也是有着必要的历史条件的准备的。首先,从法国当时的政治形势来看,客观条件是有利于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作出这样的突破和转变的。当时的法国正处在一个变革和转型的时代,政治环境与第五共和之初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戴高乐主导的1962年修宪将总统的选举方式变为直接选举,而且在1965年连任总统成功,这标志着其个人威望已经达到了顶点。但是盛极而衰,1968年就发生了“五月风暴”,这是法国潜在社会危机的总爆发,学生运动和工人运动联合在一起对戴高乐政权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也极大的改变了法国人民的心态和政治理念。戴高乐之后决定进行社会改和和政治改革,但其政治主张没有得到法国人民的继续支持。1969年的公民投票因没有得到法定的半数随告流产,戴高乐也因此而辞去了总统职务,并于1970年11月去世。这标志着法国二战后一个“强人统治”时代的结束,也意味着一个崭新的政治时代的到来。蓬皮杜总统虽然作为戴高乐政治遗产的继承者,但是其政治控制力和影响力显然不像戴高乐那么的大,因此,第五共和的各国家机构之间出现异议的声音也在所难免。阿兰.波埃作为参议院议长就新通过的法律(对1901年7月1日的结社法进行补充修改)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也就可以被视为正常的政治反应了。有学者也认为,在戴高乐总统在任期间,由于总统、政府、议会均出自同一政党,在仅有的四个有权提请审查的机构中只有参议院还能够发出不同的声音。[5]而即便如此,参议院的异议声音的发出也是需要特定的历史条件。事实上,在戴高乐之后,参议院议长阿兰.波埃曾短暂地代理总统,其后在总统竞选过程中又作为中间派候选人与蓬皮杜等人角逐总统职位,并进入了第二轮投票,但最后是蓬皮杜以过半数的选票当选为总统。这样,后来继续作为参议院议长的阿兰.波埃与未来的行政分支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政治分歧是自然的。法国学者在对第五共和宪法发展的研究中也提出,宪法在政治多元化的环境中将会发挥出更为重要的作用。[6]那么,“后戴高乐时代”的政治氛围变得更为自由、更为开放,这样,政治力量的分化和政治环境的宽松就为1971年“结社自由案”的发生提供了一个最为基本的政治条件。
其次,从宪法委员会自身的发展演变过程来看,“结社自由案”发生之际也正好是宪法委员会面临着重新定位和超越原始角色的关键时期。从1958年宪法的制定过程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制宪者对于宪法委员会权限范围的设计和角色定位是有很大局限性的。在当时,制宪者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结束内阁的不稳定状态,而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拥有全权的议会,因此制宪者们要通过各种方式来限制议会的权力。从其本质上来看,制宪者建立宪法委员会是为了使议会对政府的肆虐得到终止。[7]因此,制宪者将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上,并且以实现议会制度的理性化为其基本的初衷。宪法委员会就是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被加以设计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委员会要对于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的领域所进行的区分加以保障,主要是防止议会立法对政府立法保留领域的僭越。另一方面,宪法委员会可以强制性地审查议会的立法活动,包括组织法和规范议会本身活动的议事规程,以防止议会超越宪法的规定而擅自进行立法。应该说,这两个方面的设计最能显示出制宪者设计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初衷,并为宪法委员会角色的发挥提供了基本的定位。那就是宪法委员会是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调停人,而不是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人;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是基于宪法文本正文中的程序性的规定来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基于宪法序言中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来进行实质性审查。正是基于此,有学者称宪法委员会被认为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8]。但是,制宪者的初衷并不可能永远成为宪法委员会行动的最高纲领,也不可能得到宪法委员会始终的坚持和固守。宪法委员会在政治条件成熟的时候,把握恰当的时机以实现自己角色的转变,并为未来的发展重新定位,这是法国宪政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不断深入之后寻求自我超越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