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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义务上处于同一地位,无先后顺序。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确定的。背书人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除出票行为形式无效外,背书的效力依据仅仅取决于其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背书人就依据背书时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责任的确定性体现在: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在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虽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但是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时,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代理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15]


  

  背书人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票据法上的所谓担保,是指背书人的后手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对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对其所有后手都存在,这是背书人担保责任的特点。[16]


  

  我国《票据法》第34条中所谓“保证责任”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票据法》第37条中所谓的“保证责任”,即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票据法》第45条以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7]虽然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其担保责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据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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