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吴京辉
【摘要】我国《
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
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关键词】
票据法;限制背书;立法完善
【全文】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不仅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之合意,更需履行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书转让票据,则产生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恰为适例:“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义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且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6]所谓具有通常债权转让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虽然取得票据权利,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任何一个被背书人。另外,其背书也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方及其后手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因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乃是对于票据之指示性予以剥夺,预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7]此时票据改变为普通的记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