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16条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5款规定的的是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该条文的意思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主观上是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在客观上“重要事实”的标准,而且该“重要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影响达到严重的程度,即该事实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由于不存在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主观上是重大过失,而不是故意,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严格来说,此处由于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该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是事故发生的近因,最终导致合同被解除,投保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保险人却没有什么实际的损失,所以应当退还保险费。
4.第16条第6款【保险人弃权与禁止反言】
第6款规定的是保险人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构成弃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二是保险人必须有明示和默示的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的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定。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10]保险实践中往往存在保险代理人为了多收保费,明知也要保的情形,由于信息上的不对称和维护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要加强对投保人的保护,保险人丧失弃权后的抗辩权。下面这个案例能很好的体现保险人弃权与禁止反言。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何丽红,投保人黄国基(系原告之夫)生前与被告顺德支公司属下的伦教办事处营业员严小惠先后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包括: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1份;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1份。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原告。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黄国基在 “祥和定期保险”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投保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后双方因理赔问题诉至法院,法院查明:2004年3月8日,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一起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伦教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0万元。[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