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16条第3款【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三款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由于能力、法律状态、资源占有等方面的差异,使社会上一些人利用法院来提出或者捍卫某些主张;而另一些人则很少有这样的机会。据此我们可以将社会上的人分成两种权利主张者:偶尔诉诸法院的“孤注一掷”者(one-shotters),简称OS;长期的从事相似诉讼的“职业赌徒”(repeat players),简称RP。RP们不仅在切近利益上碰运气,而且在规则形成上做文章。首先RP可以游说等方法扩展资源,影响相关规则的制定……由于有专门经验和技术,RP们更有能力分辨哪些规则更有渗透力,哪些规则只不过是象征性的承诺。RP们可能集中投入资源,以促进规则的变革,并产生不同的切实结果。他们能够用象征性的失败换取切实的利益。[9]投保人就是上述的孤注一掷者OS,保险人就是上述的职业赌徒RP。不可否认,任何立法都存在这利益的分配,也就存在者利益的博弈。从比较法而言,在现代英国保险法当中,被保险人违反披露义务或实答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是合同无效,而是撤销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内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就是一种欺诈,这种情况是属于撤销合同之列的,而不是解除合同。于是我们可以猜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受了保险人影响的,换句话说,保险人影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第16条第三款中加入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期限的限制,毫无疑问,这种解除期限的限制是必要的,用以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但是这种限制的作用有多大呢?就像上述的“他们能够用象征性的失败换取切实的利益”,以防止道德风险为借口,获取了“合同解除权”这一长远切实利益。因此有必要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保险人在专业性和技术性上处于完全的优势地位,其可以制定格式合同,拥有一大批高质量的专门人士,规模化的经济效益,享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可见这些期限的限制只是象征性的,实质性的作用可能就是实践中的时间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人是立法的赢家。
3.(1)第16条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4款规定的的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文的意思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主观上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在客观上达到“重要事实”的标准。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由于不存在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费,是为了有力的防止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