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是一个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即该事实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判断产生影响,这一标准一直沿用至今。[7]笔者翻看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在告知事项一栏有身高体重、平均年收入、吸烟习惯、生活习惯、身体残障、病症体征、病史前问、诊疗检查经历等等。其中身高体重、平均年收入并不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属于非重要事实,吸烟习惯、生活习惯、身体残障、病症体征、病史前问、诊疗检查经历可能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属于重要事实。同时,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应以一个保险人的判断为标准,而应该以保险行业整体的判断为标准。
至于第二款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应理解为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而非有权解除合同。[8]该作者认为无论基于比较法还是基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之契合来考虑,都可以认为这里的“解除合同”多有不妥,应以“撤销合同”替代之。笔者认为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现阶段还是有些合理的。首先外国的立法例做了比较宽松的设置,这应该是与该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在引进一个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这个制度在中国生存的土壤,就像一粒种子一样,我们不能一下子改变土壤,就只好在技术上对种子进行处理。现阶段我国的保险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保险业还不发达,民众的保险意识薄弱,社会诚信不高,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规定为合同撤销权,保险公司要想撤销合同必然要诉诸诉讼,再加上保险公司可能面对大量的这些合同,一一诉诸于诉讼,必然是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的。其次,一方面,保险公司拥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水平,同时其对法律的理解较为精准,并享受较高水平的法律服务,所以保险人对哪些是重要事实以及是否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是比较专业的,如果投保人有异议可以诉诸法院,由法院作出最终处理;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一个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人将自己的商业信誉视作自己的生命,所以保险人不会随意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实际上是对我国起步阶段保险业的保护,其主要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在第二款中已经提高了解除权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门槛,实际上是对投保人的保护,总体来看就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