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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而没有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含如实转述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并且由投保人承担告知不实的责任。在新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建议增加被保险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为被保险人往往对被保的财产或者人身状况更为了解。但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是不承担合同义务的。如果将被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实际上,被保险人只需要对投保人如实陈述,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最后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也就必然造成投保人的不实告知,最后结果由投保人承担。这样就增加了投保人的审慎义务,有利于驱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说明告知不实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是符合法理。在保险实践中,投保单中就有告知事项列表,内有投保人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但是最终告知不实的后果也是由投保人承担的,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也应当是投保人。增加被保险人一栏也仅仅是为了实务操作的方便。


  

  综上,可以用如下具体明确的句子表达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应当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提出的具体明确的询问,如实告知,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与保险合同无关的情况有权拒绝回答,对故意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包括未全面回答)的,应当承担告知不实责任。


  

  2.(1)第16条第2款【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


  

  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主观方面,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二、客观方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本次保险法的修改将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修改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了投保人的一般过失责任,即投保人轻过失免责。


  

  在这里,故意是指投保人已经明知其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放生。那么如何界定重大过失呢?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到保险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投保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投保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是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可能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结果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按照罗马法的规定,重过失是指未尽“疏忽之人可以具有的注意,而轻过失是未尽”良家父所拥有的注意。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将重大过失视为“准故意”。[6]可见重大过失的标准是十分高的,要想将重大过失在实务中操作,必须厘清重大过失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一般人都能够避免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次保险法的修改将“过失”该为“重大过失”提高了大对投保人的保护,这主要是基于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对称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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