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何界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呢?投保人是否要本着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知无不言呢?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无限告知主义;二是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也不用确定告知内容的具体范围。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为主观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只须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提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3]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体例,即询问告知主义。因为保险人无论在专业上、技术上还是经验上都比投保人要强许多,呈现出一种信息和实力的不对称,也就是合同订立双方存在一种实质上的强势和弱势,为了实现合同的公平原则,就采用询问告知主义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实际上应当是英国保险法上的实答义务,而不是披露义务,认为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披露义务的误解,并对英国保险法中的实答义务和中国《保险法》第l6条中的做了比较。
表一英国保险法中的实答义务和中国《保险法》第l6条中的简要比较[4]
实际上通过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表述可知,投保人应当就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得询问如实告知,也就是一种被动的回答义务,而不是主动的披露义务。该作者有些拘泥于字眼,而忽略了法律的解释,不过作者对实答义务、披露义务和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比分析,能够进一步在学理上揭示如实告知义务实质上是被动的实答义务。综上所述,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就是保险人提出问题的范围。而且保险人由于具有很高专业性和技术性,其提出的问题应当具体明确,对于保险人概括式的提问应视为弃权。在澳大利亚有相关的立法例: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人如果概括式要求被保险人披露“任何其他事实”则视为弃权。[5]任何其他事实就是指非具体明确的提问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