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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江玉远


【关键词】新保险法;第十六条
【全文】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1]


  

  评释:


  

  1.第16条第1款【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性质、范围和主体】


  

  第一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出的声明或者陈述,包括对实施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2]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即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的任何阶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在性质上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合同订立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反应在保险法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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