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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日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之比较看少年司法模式

  

  (三)少年司法的独立关键于司法法的存在


  

  司法法以裁判为特点。在法律的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首先,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这种独立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上的需要。其次,如果说有关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那么,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司法制度。因此,少年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方面,程序法的作用是绝对不可低估的。没有独立的少年程序法规定,就没有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就是这样的司法法{5}


  

  笔者认为中日两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差异关键在于具备司法法特征的少年法的有无,没有少年法的支撑,少年司法难以从成人刑事司法从独立出来。缺乏少年法的制约,处理少年案件的行政权力难以得到制约。缺失少年法,在保护少年权益与预防少年再犯两方面,无法实现长期的公正与效率。


  

  尽管西方存在关于少年法院的存与废之争,少年法在严刑与宽容两者问动摇,少年司法在司法与矫正间推移。从实然中日两国的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与矫正比较结果角度,笔者认为,少年案件的处理主体应主要由家庭法院来完成,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触法少年和有犯罪倾向的不良少年都应纳入司法规范的视野,少年司法不仅应在具体程序和措施上区别于成人,更应独立于刑事司法系统,而这些变化的关键不在于在刑事系统中的基层实践或局部试点,而在于全国统一的明确的少年法的生成与适用。


【作者简介】
苏明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日本早稻田大学访问研究员。
【注释】

本文系赵秉志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06JZD0010)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1}(意)戴维·奈尔肯.比较刑事司法论(M).张明楷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
{2}石川正兴.和谐社会建设与犯罪人矫正制度一一越轨少年相应法律制度的最近修改动向(A).苏明月译.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99。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94。
{4}张中剑等.少年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6。
{5}王牧.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少年司法制度(N),人民法院报(理论版),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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