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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内容探讨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侵害私生活安宁的方式也在发展变化之中。传统上,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是指采取非法披露他人个人信息这种方法以外的手段对他人生活的安宁进行侵扰,主要包括非法窥视、监视、跟踪、骚扰他人。所谓窥视,是指非经他人允许,窥视他人私人空间,包括窥视他人私人居室、私人场所等私秘性的空间,借他人沐浴、上厕所等偷看他人身体隐蔽部位,如利用望远镜、长焦镜头偷窥。所谓监视,是指采取非法手段观察他人行踪,例如雇主在更衣室安装探头监视雇员的行为。所谓跟踪,是指尾随他人私人活动,侦查他人行踪。[31]所谓骚扰,就是打搅他人的正常生活,如用电话骚扰等。例如,采取打电话、寄发信函、发送邮件、敲门、跟踪盯梢等方式打扰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骚扰不同于妨害邻居。在骚扰的情况下,只是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其人格利益。而妨害邻居,只是妨害了相邻一方对不动产的使用或利用。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销售观念和模式的转变,有商家利用新型的信息技术进行大规模的营销,例如,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技术,不加选择地向人们大量传播“垃圾信息”,私生活的安宁受到严重威胁。[32]


  

  电话骚扰在实践中也是一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例如某人恋爱不成,遂以电话的方式纠缠对方,妨害其私人生活安宁。随着移动电话的普遍使用,短信骚扰问题逐渐为社会所关注。短信息骚扰主要包括黄色短信的骚扰、商业性质短信骚扰和中奖类诈骗短信的骚扰等。[33]


  

  这些行为都侵害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基本人权,涵盖个人的私生活整体,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对私生活的隐私某些特定人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例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一个概念。我国最早在2002年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在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之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限制,是因为其具有公共性。所谓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或者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公众人物包括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情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34]


  

  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35]所谓“高官无隐私”,“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权受限制,公众对于与公众人物的公开活动及其公开表示的内容有关的隐私的报导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都具有合法的知情权。[36]。当然,公众人物隐私权并非被完全剥夺,在公共利益和新闻价值之外,其纯粹私生活领域的隐私应受保护,例如其私人住宅不受偷拍、偷窥、非法侵扰,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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