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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法理与规则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大陆地区由于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各省市房地产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立法在登记的申请方面存在不少的区别,形成了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中不动产登记程序不统一的局面,而这种状况显然有悖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十分不利于不动产登记法制的统一和科学化。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后必须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0条第2款第一句“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和正确。


  

  代位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中的一种重要的申请类型,是指登记权利人怠于申请登记时,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为了保全自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都规定了代位申请制度。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6条之2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代位债务人申请登记,申请时,应于申请书中记载债权及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事务所及代位原因,并附具证明代位原因的文件。依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93条之2的规定,第46条之2的规定还准用于区分建筑物标示登记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33条规定了建物灭失时由利害相关人代位进行的消灭登记。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共有人的代位申请,强制执行法第11条也规定了经法院核准或裁判而进行的代位登记。反观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仅限于债权,范围比较窄,为全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当像日本不动产登记法那样,赋予债权人可以依合同法73条的规定代位债务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二)登记申请的效力


  

  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效力,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两个方面:(1)形式效力方面,包括启动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决定登记机关的行为范围;(2)实体效力方面,包括决定登记完成的顺序、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产生期待权、强化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约束力、排斥时间在后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等。这一看法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效力,应当说是很有见地的,但在我看来,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主要效力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1.对登记机关的形成力


  

  登记申请的形成力,是指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能使登记法律关系发生的效力,即能形成具体的登记法律关系状态。换言之,它是登记申请人的单方行为所产生的、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效力。登记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这类行为不是乞求,而是以一定法律后果为保障的要求,因而能对登记机关形成特定约束。登记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有所表示或者行为,即对申请进行审查,在审查后做出登记或者不登记的决定。同时,登记机关不能存在任何无视申请、脱离申请或者超越申请的登记行为,在审查申请和办理登记时,必须依据申请的内容范围进行操作;在解释申请时,必须尊重申请书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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