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在不动产登记法是物权程序法的大前提下,申请行为具有程序法行为的意义,这是申请行为的基本属性。申请处于登记程序机制之中,其一旦运行,就要引发登记机关的相应行为,并可能涉及到其他人,如对登记提出异议抗辩的利害关系人。因而,从整体上看,申请仅仅是登记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它不能像法律行为一样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从这个角度理解,申请行为与司法诉讼程序中的起诉具有相同的性质,均是引起公共权力机关依据职权从事相应行为的表示。登记申请是希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意思表示,它不是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纯粹的程序性行为。如此,对于申请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而只能根据规范目的以及利益类型进行类推适用。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登记申请不能被撤销,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申请登记的意愿,但只要其向登记机关递交了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文件,而且登记机关据此办理了登记,就足以表明申请作为程序行为已经运行并因为最终效力的产生而失去了意义。如果不肯定这一点,就将导致整个登记程序丧失不可逆性的基本运作规律和特点,登记程序也就不足以称为程序。诚然,正如下文所言,在登记完成之前,申请是可以被撤回的,但这与撤销完全不同。
当然,在物权行为理论看来,登记为物权行为的组成成分或者是物权行为的外在形式或表现形式。姚瑞光先生认为: “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要式行为。”谢在全先生的看法是:“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显然,在学者们普遍看来,登记仅为物权行为的要件而已,不但在原因行为之外须另有物权行为,而且物权合意也与登记相区别。“物权行为就其固有意义而言,仅指当事人欲使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直接决定了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实施,由于交付或登记都是基于物权合意而产生的行为,无论是通过交付或登记设立所有权或他物权,都取决于物权合意的内容。其实,从前面的分析可以认为,如果存在所谓独立的物权合意,其也就是在进行登记申请时就推定存在的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原因行为之外另行存在÷个仅以登记为要件的行为尤其是还要以书面形式体现,实在是无法想像的。因此,.所谓的物权契约只能在登记申请时得到体现,舍此则无物权契约可言。换言之,所谓的物权契约只能以登记申请为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行为的解释性意味难以完全排除。
这里必须要讨论登记同意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所谓登记同意,是指登记义务人对登记申请所表示的同意。根据学者总结,登记同意具有以下特性:第一,它指向的对象是登记机关,是由登记机关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第二,它可能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但是,在实体法上意思表示没有瑕疵,在登记完成之后,登记同意的撤销不能改变权利状况。第三,它是抽象的意思表示,不依赖与其关联的权利基础。比如,A以用益权无效为由,请求在登记簿中记载的用益权人N更正登记。B同意更正,使得用益权消灭。在此,即使用益权是有效的,此登记同意没有权利基础,其也具有登记程序法上的有效性。第四,即使出于无权代理,登记同意被代理提出也是被许可的。如果登记义务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登记同意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做出。第五,只要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不同时介入登记同意,登记同意即对实体权利状况没有影响,而且,登记同意也没有处分的意味,但是要将其当作处分看待。因此,它通过登记状态的变动导致权利地位的变化,故其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关于登记同意的法律性质,德国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纯粹的法律行为说。这种观点为先前的少数说,由于其并不符合德国物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状况,不能合理解释登记同意与物权合意等实体法上意思表示的关系,显然不妥。二是纯粹的程序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同意不能适用实体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只能依据登记程序法对此进行规制,这就使得登记同意与物权合意等实体法意思表示相互分离。这样,登记同意与登记申请等一起构建了物权程序行为,它们不同于法律行为。三是双重法律属性说。该说认为登记同意不仅是程序行为,而且是实体处分行为。这种观点是先前的主导说,但其模糊了法律行为和程序行为的界限,具有第一种观点的缺陷。从理论上讲,物权合意和登记同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似乎不能相互替代。但是,这些差异纯粹是理论分析和抽象,而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实践中,登记义务人之所以表示登记同意,愿意承受登记簿中的不利益,往往就在于其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物权合意,即登记同意能够替代物权合意,这是通常交易规律的表现。换言之,物权合意同时就包括了登记同意,物权合意可以转化为登记同意。实际上,德国法确实也采用了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的做法,其理由就在于立法者通过生活经验推断,同意其权利在登记簿中被转让、设置负担、变更或者涂销者,必定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权利基础变动达成了合意。从这个角度分析,与其说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到不如说是登记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