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产权房流转
——原罪的形成与应然法的选择
鲁晓明
【摘要】小产权房是一种事实上的称呼,难以对其下一个精准的定义。尽管对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在现行体制下其事实上无效却是不争的事实。主张严格限制小产权房流转的理由虽言之凿凿,却难以经得起推敲。限制小产权房流转阻碍了社会发展,理应改变。
【关键词】小产权房;流转;限制理由;应然法选择
【全文】
引言
近年来,由于越来越多受困于城市高房价的市民选择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小产权房渐成民众关注的焦点,围绕小产权房流转的论争日趋激烈。政府、学界、房地产从业者、房屋购买人、农村集体组织、村民等不同主体基于各自利益与视角的不同,各抒己见,形成了激烈的观点论争与碰撞。
笔者认为,对此一问题的思考应追根溯源。就小产权房流转而言,什么是小产权房,其界定标准是什么?限制小产权房流转的缘由是什么,是否站得住脚?限制小产权房流转的社会效果如何,应然法上应怎样选择?上述问题探讨明了,小产权房流转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否则,只可能陷于自说自话而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在本文中,笔者将就此进行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内涵及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规定
依法理,产权无所谓大小,只存在有无的问题,权利具有平等性,不应依主体而有不同。故,小产权房不是一个法律称谓,而系事实上的称呼。正因如此,其不可避免的带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虽不至于千人千面,却也因人而异,即使同一人前后所指亦可能有所不同。这可以说是众多研究者希望对其作出足以服众的界定,却终不能得尝所愿之原因。
笔者认为,对事实上的存在套用概念法学的做法,可谓方法错位。在不同主体对小产权房既有共识又各有所指的情况下,只能在最广泛范围内去理解这一概念,否则,必然存在以偏概全,或以个人认识替代事实所指的缺陷。从此意义上言,小产权房就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之房屋,包括:农民在宅基地上的住宅,乡镇企业在农村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或联合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干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这些房屋之所以被称为小产权房,要么是由于所立基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权能受到限制,而不具有城市商品房那样的流通性,“使得它们与城市商品房可以完全自由流通的特点相比,具有保护力度小的弱势,故而被形象地称为小产权房”;[1]要么是因为其违反现行法,不能获得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