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列举的方式将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概括规定与列举并用的立法方式,此种立法技术,是与立法当时我国公民生活水平不高,私有财产较少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所享有的物质资料的范围日益扩大,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以列举的方式将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
(四)对遗产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不力
我国继承法不承认遗产的非法人财团的主体地位。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所有权就归继承人享有。如果继承人是一人,则该继承人单独享有遗产的所有权;如果是数人,则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照此逻辑推理,即承认单独享有所有权,当然可以任意处分该遗产;即使享有共同共有权,继承人之间也可以随时进行分割。继承人作为所有权人,没有义务考虑遗产上债权人的利益,自然也就没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在死者的债权人难以知悉遗产具体状况的情况下,继承人享有权利却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的保护情况可想而知。
四、我国遗产范围制度之重构及设计依据
(一)遗产范围之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对遗产范围的规定应采用概括规定与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一方面从正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权利构成”,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不能构成遗产”。同时,应采用归扣制度,扩大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的范围。
综上,我国遗产的外延应做如下界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与自然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除外。主要包括:
1.被继承人遗留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2.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
3.被继承人遗留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4.被继承人遗留的有价证券上载有的权利;
5.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和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
6.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
(1)发生归扣的条件
1)须为共同继承人;
2)须于生前受有特别赠与;
3)须无扣除之免除情形;
(2)归扣的主体
为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
(3)归扣的客体
包括工资、薪金、股票、利息、股息、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稿费、保险费、因侵权造成伤害的损赔费、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下列开支可列入无须归扣的财产:低经济价值的赠与;为扶养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父母或其他继承人所作的开支;为负担家庭生活所作的开支;为子女结婚及安家立业所做的一般性开支或礼品;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所做的开支。
除有害于其他继承人之特留份外超过应继份之部分,继承人无须归还。
(4)归扣的方法与赠与之价值算定
我国宜采充当计算主义,赠与之价值以赠与时价值计算。
(5)法律责任
继承人如不提交死者生前的赠与财产,可视下列情况处理:
1)如相应遗产分割时,无其份额或份额不足则依法责令受赠与人执行返还或提交返还多余财产部分;
2)对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恶意犯罪而判超6个月以上的,虚假的、篡改的遗嘱而判有罪的及其配偶履行抚养义务的,应剥夺其继承权,有扣还义务的并责令其执行返还义务。
7.被继承人遗留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权利。
(二)遗产范围制度设计之依据
1.关于“自然人”概念的采用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形式上看,似乎“公民”和“自然人”概念等同,而实质上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相同。在外延上,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中国公民;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其范围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而且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内涵上,公民使用在公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政治权利或宪法权利;而自然人使用在私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将公民作为私法概念,反映了我国民事生活的某种程度的封闭性,是我国计划体制下国家事务与私人事务不分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确立自然人的民事性质,将有助于我国市民社会的真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