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权和附解除条件合同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且都能产生使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两者非常相似,在实践中易于混淆。对于合同中的某些具体条款,何为约定解除权,何为附解除条件,关键在于该合约或约定条款约定在条件成就时,是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还是合同关系即行消灭。如约定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即为约定解除权,反之,如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或当然终止,则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使用人逾期2个月不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权人有权自行终止合同,该约定事实上赋予专利权人在这一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而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18]约定解除权与附解除条件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不同制度,区别在于:第一,在约定解除权的场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仅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产生解除权,合同并不能当然消灭,合同解除或消灭尚需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在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当然失去其法律效力,无需任何一方主张。第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解除,依“清算关系说”,在当事人间产生返还性债务关系,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和已经履行的返还给付;而解除条件成就,仅发生使既已生效之合同关系失效的法律效果,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自动解除之所以不能成为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原因在于:
第一,合同解除是一种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自动解除没有解除行为,因而不符合解除权的权利性质。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一种形成性单方行为,对于单方行为,按单方意思表示是否需要他人受领,可分为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和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也有学者将之称为相对的单方行为和绝对的单方行为。[19]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是必须向相对人表示的单方行为,即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须通知相对方才可生效的法律行为。学者指出,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撤销、解除等形成性单方行为以及任意代理权的授予等。[20]所谓自动解除由于没有向相对方发出解除意思表示,因而并不能产生解除权的法律效力。
第二,解除权是一种选择权,自动解除方式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出现与权利人意愿相悖的结果。作为一种选择权,解除权产生之后,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解除事由产生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利益和需要让合同效力终止或者让合同继续有效,而非当然解除。解除权作为守约方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自动解除方式无疑剥夺了其选择行使或放弃的权利,可能出现与其意愿相悖的结果。
第三,由于合同当事双方的信息资源不一致,自动解除又缺乏权利外观,常常会出现一方认为合同已自动解除,而另一方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并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地做准备的情形,从而徒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