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纳学者所指的属于所谓自动解除的情形,其立论依据主要有:
第一,《日本商法典》的规定。该法典第525条规定:“依买卖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内为履行则不能达到契约目的者,如当事人一方不为履行且经过所定期间,而相对人又不立即请求履行时,视为条约解除。”依该条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该法典第1457条规定:“如果为一方当事人确定的给付期间应当认为他方利益是必要时,除有相反约定或惯例外,尽管契约未明确约定解除,但是,契约将发生法律上的当然解除。”
第三,196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及其前身《海牙统一买卖法》“自动失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合同便自动解除,无须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四,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订立条款规定,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合同即告当然解除,但这一条款并不剥夺出卖人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此种权利,即使其此前首先请求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中订立的)“当然解除合同”的条款准许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法官评判即解除合同。但是,这种“当然解除条款”必须清楚明白地加以表述,否则,法官仍有自主评判权。[15]
第五,《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
第六,我国《合同法》第45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规定的是当然解除。[16]
本文认为,学者们的认识其实是对解除权的解除与合同效力终止及附解除条件民事行为效力终止等情形不加区分所造成的误读。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上述《日本商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是对所谓“定期行为”的规定,[17]类似于我国法上的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303条第4款的规定准确的说是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免责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不可抗力免除相关合同义务的规定类似,也并非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的前述“自动失效”规则也早已废止并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无效宣告”原则所替代;而法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附解除条件合同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其与约定解除权制度虽然类似,但将两者划等号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