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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除权之行使

  

  理论界的通行观点认为,在约定解除权场合,解除权由谁行使、应采何种方式以及在何期限内行使,自当允许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协商,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应以其约定为准,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律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定。[9]简言之,约定解除可以排除解除权行使方式的法律规定。本文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就约定解除权本身而言,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仅仅限于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和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而对解除权行使方式本身不容当事人自由约定。进一步而言,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其行使均受法定方式的规制。


  

  为什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需受法定方式的限制呢?第一,由解除权的权利性质所决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且是需要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对单方法律行为,不仅应遵循“类型法定”之原则,[10]其行使更应符合法律要求之方式。第二,由法律规范性质所决定。合同自由原则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的效力,相反,它受到民事强行法规范的约束和制约。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11]依该条规定,不管是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还是约定解除权行使,都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为必要。第三,解除权行使外观上之要求。根据外观理论,[12]解除权人行使基于法定和合同约定产生的解除权,要让他人知晓,至少要使得合同相对人知道合同已经被解除。第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动解除、定期解除等条款虽非为法律所禁止,但此类条款在性质上不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范围,而是属于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的范畴。在我国,解除权的行使受《合同法》第96条的规制,而附解除条件和附期限合同则受《合同法》第43条的规制。


  

  因此,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从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来看,向合同相对方发出合同解除的意思通知或者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合同解除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最低要求。


  

  四、自动解除是否是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国内不少学者认为,解除权除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行使方式外,还存在第三种解除方式———自动解除(或当然解除)的方式,即在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下,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院的裁判为必要。[13]并且认为,“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自动解除是一种方案,且为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所采纳”,“自动解除合同模式,既能使合同消灭的时间和范围十分明确,又使责任的有无、风险的分配清楚无疑,善后工作便较为顺利和妥当”。[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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