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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除权之行使

  

  本文赞同前一种观点。解除权人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实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可以将解除权人递交起诉状的行为视为向相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解除权人此时只是将意思通知行为和确认解除效力的诉讼行为合二为一而已,此种理解可以化解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3项的规定事实上属于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理解上应认为是对合同法立法漏洞的弥补,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只要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采用司法解除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解除通知的外在形式,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认为,通知应当是特定的人将事项告诉另一特定人的行为。因此,它不同于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为相对人的公告、店堂声明、告示等。既然解除通知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告知,是合同关系相对性的体现,那么,解除通知的送达方式也必须符合相对性的特性,如果允许解除权人采取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送交解除合同通知,对解除权人来说没有节约交易成本,也不简便,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可能因为没有及时看到解除合同的公告、声明、登报启示等而继续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由此可能对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应当是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送交或通过法院送达另一方当事人时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为例外,只有相对人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解除通知是否必需为书面形式?多数学者认为为交易安全计,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避免口头通知产生的纠纷。[8]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解除通知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作出都是合法的。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通知告诉相对人即可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而不限于其外在形式。


  

  三、解除权行使方式的法律规定是否仅适用于法定解除?


  

  依解除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在法定解除权场合,解除权在行使方式和程序上应受法律的规制,应无疑义。而在约定解除权场合,其行使是否受到法律关于解除方式规定的约束?换言之,合同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进而排除法定方式的适用?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默示解除、自动解除或附条件解除等方式是否有效,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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