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解除权之行使

  

  当然,凡事不能绝对,和其他形成权的行使一样,解除权的行使也存在特殊情形。这种例外主要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即在通知解除方式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危及交易安全时,对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引入司法审查的机制,其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身份法领域和公司法领域。就身份关系而言,其原因在于:身份是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表现,同时身份也是当事人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基础,身份法律关系如果随意变动或者处于不明确状态,不仅对当事人本身影响甚巨,而且事涉不特定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为维护身份秩序,基于身份公示的需要,身份的变动需要一定的权利外观。就公司法律关系而言,因公司法律关系的解除事涉公司本身的存废,不仅与公司股东的利益有关,而且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密切联系,直接事涉交易安全,自然不容随意解除。因而,对身份法律关系和公司法律关系的解除应以诉讼方式为之,而不得仅以意思通知方式为之。此二者为解除权行使方式之例外。


  

  需要指出的是,诉讼虽非为行使解除权之必要手段,但在通知解除的模式下,合同解除权人基于其自身的某种考虑,而改采诉讼解除方式,法律不可加以禁止,因为诉权是民事权利中的当然权利,正如学者所言,没有诉权的民事权利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的权利,[6]解除权自不能除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诉讼方式为必要,并不能排除权利人自愿采取诉讼解除方式行使之。但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在诉讼开始之前,解除权人需要事先向相对人为解除通知吗?


  

  二、通知是否为司法解除的前置程序?


  

  在采通知解除的国家立法中,并不排斥当事人自愿采取诉讼解除之方式。问题在于,在通知解除的立法框架下,若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先为意思通知,能否迳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合同?进一步而言,解除的意思通知是否为司法解除的前置程序?


  

  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观点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解除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意思表示通知义务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前置程序,也没有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且法院和仲裁机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相当于间接地将原告(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相对方),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实体审查认为具备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的,应予确认合同解除。[7]否定说认为,解除权人如未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相对方,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裁决解除合同,其理由是:解除权的行使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为行使,我国《合同法》第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对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即只有在合同相对方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而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因而,解除权人在没有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